原告岳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dr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岳某与被告肖dr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dr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dr牛诉称,我与被告系换亲,被告比我大近20岁,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我与被告于1988年1月20日申请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由于我与被告年龄悬殊较大,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打架,为此双方分居多年。我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肖dr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某与被告肖dr牛于1988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换亲。1989年农历8月13日生一子取名肖海龙,婚后双方有生气、打架现象。原告岳某因此常回娘家居住。现二人分居生活,被告肖dr牛外出打工后至今下落不明。2010年12月2日,原告岳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肖dr牛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原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是换亲结婚,但毕竟已共同生活20多年,并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提供几位证人证明其长期居住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分居是因感情不和所致。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水
审判员李冰
人民陪审员李宝印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梁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