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方世强,男,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水稻原种场。
法定代表人芦某某,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潢川县水利局职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潢川县水稻原种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0)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方世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于1977年以农民轮换工的身份进入潢川县水稻原种场从事农业生产劳动,1983年1月至1986年12月以农工的身份承包水稻原种场副业(粉磨坊),1987年至1992年虽脱离水稻原种场自己做生意,但曾向农场缴纳过“保职费”。1993年上诉人又回到水稻原种场承包农田,同年其将农田转包给其他农工种植,1997年12月承包农田到期后,王某某即离开了水稻原种场至今。从以上经历可以看出上诉人王某某从1977年至1997年与被上诉人存在着事实上劳动关系。但因王某某身份是农民轮换工,始终未经劳动人事部门办理用工手续,目前其是否具备职工参加社会劳动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的条件,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依照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予以确认或解决,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0)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审判员吴斌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