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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方某因与被上诉人嘉禾县某某煤矿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鹏飞,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禾县某某煤矿,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方某因与被上诉人嘉禾县某某煤矿(以下简称某某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1)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鹏飞、被上诉人某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0月方某在某某煤矿工作期间,经郴州市X组诊断为“有尘肺样改变、加照”。2006年2月9日,方某与某某煤矿签订了一份《嘉禾县某某煤矿采煤承包协议书》,双方某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6年2月9日起至2007年2月8日止。劳动合同履行期满后,2007年-2009年,方某在嘉禾县莲塘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7年12月24日,郴州市人民政府以郴政函[2007]X号作出关于宜章县X乡鱼岭煤矿等19个煤矿进行资源整合(第十批)的决定,方某所工作的嘉禾县X镇马头坑岭煤矿进行资源整合,形成现在的马头坑岭煤矿。2009年5月19日,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编号为czjk/zwjX-X-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确诊方某为:1、贰期尘肺病(Ⅱ);2、肺功能损伤。方某遂向原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年8月3日作出了郴市劳工伤认定[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方某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09年9月24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编号为(略)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方某为伤残肆级。2010年8月5日,方某再次到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复查,该中心以编号为(郴)职诊字(2010)第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确诊方某为:1、矽肺叁期;2、中度肺功能损伤。同年10月26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编号为(略)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方某为伤残贰级。马头坑岭煤矿不服工伤认定,以方某到该矿上班以前就已经患有职业病,该责任不应由其承担为由,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1月30日,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工伤认定决定。马头坑岭煤矿不服,向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审理查明,经马头坑岭煤矿申请法院调查,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疾病危害因素控制科科长艾健某证实:方某在2005年10月23日经郴州市X组诊断为“有尘肺样改变”,即为有尘肺病。2010年3月19日,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郴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原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市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书。方某不服,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7月1日,二审判决撤销(2010)郴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原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之后,方某就工伤保险各项待遇赔偿事项向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0月9日,该委以嘉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马头坑岭煤矿支付方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金共计357,444.5元。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已执行完毕,并将执行兑现款357,444.5元支付给了方某。另查明,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方某三次在桂东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合计11,080.94元。2011年12月12日,方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决嘉禾县某某煤矿给付因隐瞒病情使方某病情加重的治疗费和赔偿费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嘉禾县某某煤矿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方某所患职业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已经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最后用人单位嘉禾县马头坑岭煤矿支付,嘉禾县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内容已经执行完毕。现方某以在某某煤矿从事采煤工作期间被检查出患有尘肺病,某某煤矿未按规定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为由,要求某某煤矿支付因隐瞒病情加重的治疗费和赔偿费160,000元,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应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或者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逾期未作出决定的,争议纠纷当事人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人民法院不得直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方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方某负担。

方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因隐瞒病情,使上诉人病情加重的治疗费和赔偿费160,000元(11,000元/年×10年=110,000元+50,000元精神损失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是:1、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审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是错误的,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隐瞒了上诉人已患职业病的情形,具有明显的侵权行为;上诉人的病情恶化与被上诉人故意隐瞒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2、上诉人原审立案的诉讼费用也是按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预交的,原审裁定将上诉人的侵权纠纷赔偿定性为劳动争议而驳回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被上诉人某某煤矿答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隐瞒了上诉人患有职业病的情形,缺乏依据。原审定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是正确的,劳动争议案件需有仲裁前置程序。上诉人诉讼费的交纳不影响案件的定性,原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方某与某某煤矿的赔偿纠纷是否属劳动争议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本案中,方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煤矿支付因隐瞒职业病而导致病情加重的治疗费和赔偿费160,000元。方某虽以侵权纠纷起诉,但其实质仍是因工伤医疗费而引发的争议,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方某应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原审裁定驳回方某的起诉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方某预交3500元,退还原审原告方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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