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基本情况略)。
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永芬担任记录。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3月22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承诺按三倍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未能偿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同意尽快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2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乙人民币叁万元整,按银行贷款三倍利息支付”。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2010年3月3日,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胡某某在2010年9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本金x元,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如果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即2010年9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则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原告黄某乙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志辉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方永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