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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龚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余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入赘女家,产生怪异心理,家庭关系一直不睦;2011年农历正月初七,被告龚某伙同他人持刀将原告及原告父母砍伤后潜逃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余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略)公安局停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龚某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七持刀将原告砍伤,现通缉在逃的事实。

被告龚某虽未到庭,但委托其母亲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1份,详细陈述了其入赘原告家后生活中的种种不愉快、不如意,以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及其父母言语不合、矛盾不断的事实。但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龚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余某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结婚证》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略)公安局停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系公安机关根据刑事案件办理情况依法出具,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余某与被告龚某于2006年4、5月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20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2007年7月生育一子,取名余某杰,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关系尚可,婚后因双方常年在外打工,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回到家里后又因被告系入赘女家,经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及其父母言语不合,矛盾不断积聚,久而久之便产生了严重的心理负担。2011年农历正月初七,原告余某拒绝被告龚某邀约人员在家聚餐,因而触怒被告。被告龚某觉得丢了面子,当晚纠集数人租车持刀冲回家中,将原告砍成重伤,同时将原告父母也一并砍伤。事后被告龚某潜逃至今,公安机关已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并已对其予以通缉。

被告龚某有下列婚前个人财产:美菱冰箱1台、中意洗衣机1台、功放器1台、音响1对、金戒指1枚(上述财产现存放在原告余某家中)。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不善沟通与理解,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和家庭矛盾,因生活琐事处理不当致矛盾累积并激化,最终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余某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余某杰的抚养本院将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原则处理。被告龚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应归被告龚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龚某离婚;

二、婚生子余某杰由原告余某带养,被告龚某按150元/月的标准支付婚生子抚养费至其成年(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的抚养费);

三、被告龚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美菱冰箱1台、中意洗衣机1台、功放器1台、音响1对、金戒指1枚等归被告龚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承担。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海清

审判员齐先方

人民陪审员杜登志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惠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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