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住(略)。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原住(略)。现在郴州市X路X号郴州监狱6监区服刑。
原告李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2日在郴州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州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有生育,新婚后二个月左右,被告因贩毒被公安机关逮捕,依法被判无期徒刑,其后原告独自一人生活至今,随着岁月的流失和生活艰辛,让原告无法承受,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也需要寻找幸福,现原告也与被告交流过,被告也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另外,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财产,遂请求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希望原告今后能过得好就行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籍系四川峨边县人。1999年3月,原、被告在广州市X乡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感情很好。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5日经永兴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是入赘到原告家安家,后被告的户籍也迁至原告处。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9月4日,被告因运输毒品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后,被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现巳减刑至18年有期徒刑,并在郴州监狱服刑。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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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王某亮
二○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丁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