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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南阳市蓝盾智能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秀强,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金春波,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蓝盾智能安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广群,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南阳市蓝盾智能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2010年9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2010年10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秀强、金春波,被告南阳市蓝盾智能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南阳市蓝盾智能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9日,经营范围系进行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维修等业务。2009年6月5日,原告经劝说向被告交纳现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至今,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也不退还本金。故原告要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现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闫某某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收据,2009年6月5日,今收到闫某某交来股金5万元。盖有公章及财务人员签名。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现金的事实。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在南阳市工商局企业注册档案中,原告没有被作为股东登记注册。3、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1)同证据2。(2)股东会决议中无原告,证实被告并没有把原告当股东看待。(3)被告经营期限从2009年10月29日变更为2012年10月29日,但未经原告认可,原告根本不知道。

被告南阳市蓝盾智能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身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收据上注明是股金。股东名册无显示原告,原因是当时公司办的是临时营业执照,有效期3个月,原始股东是四人,原告还没过来。股东要变动,增资手续较麻烦,需验资,所以未把原告添上。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同原告1。2、七次会议记录。时间分别为2009年6月15日、2009年6月23日、7月2日、7月13日、7月24日、7月21日、7月31日。均证明原告的股东身份和参加会议的一些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6月15日会议记录,无原告签名,只是其他股东发言记录,不能证实原告参加了,后六次都是公司日常事务,公司人员都参加的会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股东身份,只证明原告当时是公司员工。

法庭依据原告申请调取3份证据。1、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2、公司年检报告书;3、2009年5月2日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档案。

原、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闭庭后,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又提交了六份证据,分别是1、顾某证言,2、银行开具的现金交款单,3、周玉红证言,4、门岳恒证言,5、王青、孙今朝、柴江松、岳阳证言,6、丁军证言。法庭在2010年11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股东,原告认为:证据1、4、6是公司股东顾某、门岳恒、丁军证言,三人都参加了庭审,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只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现金的事实;证据3公司会计周玉红的证言,本人到庭,经法庭审查其身份证为周育红,其证言于本案无关;证据5是多人证言,王青、岳阳到庭,两人在同一份证言上签名,有事先串通嫌疑,故不能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2009年6月5日所交款5万元是否为股金,能否返还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1、原告向被告出资5万元时,被告已经成立,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入股协议或增资协议。2、被告收到原告5万元现金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也没有增加。3、原告交款后,并没有被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无出资证明书,也没有在工商局备案登记,更没有与公司签订新的公司章程。4、原告在被告处没有享受到任何股东权利,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分配过任何股利。因此,5万元现金不能视为股金,不能以此认定原告具有股东资格。原告本身也不认为自己是股东,只想收取部分红利。总之,原告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股东身份,事实上也不是股东。而被告在无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收受原告缴纳的现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退还。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认为:本公司没有丁军和原告,根本成立不起来,公司不缺这5万元。公司正式营业是2009年6月到8月,原告8月份就不来公司上班,很多事情原告不来完善手续。原告说的分红,不是纯粹借款,不管合伙也好,入股也好,都应当利润共享,风险共担。所以这钱不存在退还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被告南阳市蓝盾智能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系进行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维修等业务。出资人是顾某、丁荣芝、丁军、门岳恒四人,注册资金100万元,有验资报告、公司章程、首次股东会决议。2009年6月5日,原告闫某某向被告交纳现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注明收款事由是“股金”。2009年10月14日,被告为了办理变更公司经营期限和经营范围,向南阳市工商局递交了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有关资料,其中有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被告在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档案、公司年检报告书、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中均未显示原告姓名。原告自2009年6月份到被告处,参加过被告的日常会议,但从8月份开始,很少到公司上班,既未参与公司经营,也未得到利润分配。

本院根据争议焦点及认证情况认为:原、被告提供的收据上虽注明是“股金”,但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形成书面出资入股协议,且在此之后,被告没有为原告向工商机关办理股东出资及身份登记,未形成相关的股东会议文件。原告缴纳的5万元既然不属于公司注册资本的范围,就不能作为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认定;而且被告在变更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时,没将原告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之内,原告也未与公司签署新的公司章程,被告的会议记录无股东签名,原告在被告处既未享受股东权利,也未承担相应的义务,更未得到利润分配。被告认为原告是该公司股东,提交的证言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返还现金5万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蓝盾智能安防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闫某某现金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南阳市蓝盾智能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青

审判员吴国恩

审判员杜学兰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沈宗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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