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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芬)

委托代理人申殿有,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原告宋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继森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原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三个月)。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申殿有、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起诉认为,2010年元月3日被告因生意资金紧张向其借款x元,约定使用期限两个月。到期后,经多次讨要于2011年7月底归还借款4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高某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表示尽快归还原告借款,并接受原告的利息请求。

就本案纠纷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2010年元月3日借据;经出示,被告无异议。依原告起诉及其提供的借据,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2010年元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1年7月底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宋某借款x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还款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继森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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