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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1991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1970年X月X日出生,壮族,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1964年X月X日出生,系隆林各族自治县氮肥厂职工,住(略)。

被告王某丁,男,1989年X月X日出生,布依族,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现在(略)。

被告王某戊,男,1991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班某某,男,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己,男,1989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班某某,男,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魏某某、被告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戊、王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7月30日晚,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等人到本县X镇X村陆兴隆家为陆兴隆过生日。席间,王某戊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就先动手打王某戊,经在场人劝阻才平息。散席后,被告王某戊不服,就打电话叫马窝街上的一帮朋友到祥播村路口来帮忙打架。至23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来到该路口找王某戊说理,双方又打了起来,被告王某丁和王某己就上前帮忙,并捡石头打中原告头部致伤,次日原告到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又于2009年3月16日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经鉴定为轻伤,综合评定为伤残等级九级。案发后王某戊、王某己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由王某文出具欠医疗费一万元的欠条一张,但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认为,三被告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9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医疗费x.5元、交通费284元、住宿费360元、往百色检查和鉴定的伙食费367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x.5元,减除被告王某戊、王某己已支付的x元,三被告应当赔偿x.5元。

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辩称,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应为21天,并非7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因被告已被刑法处罚;本案中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的,应按过错原则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未经医疗机构同意擅自转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的住宿费24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晚,原告黄某乙和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等人到隆林各族自治县X镇X村陆兴隆家为陆兴隆过生日。席间,被告王某戊与原告黄某乙发生争吵,原告黄某乙就先动手打王某戊,经在场人劝阻才平息。散席后,被告王某戊不服,就打电话叫马窝街上的一帮朋友到祥播村路口来帮忙打架。至23时许,原告黄某乙驾驶摩托车来到该路口找被告王某戊说理,双方又打了起来,被告王某丁、王某己就上前帮忙,并用石头打中原告黄某乙头部致轻伤。原告黄某乙受伤后于2008年7月31日至8月11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5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检查治疗,同年9月10日到贵州省兴义市人民(工人)医院进行检查,2009年3月16日至3月24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12日到百色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智力测验,上述检查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x.5元。2010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月30日右江司法鉴定中心综合评定原告黄某乙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支出鉴定费700元。案发后,被告王某戊、王某己已赔偿原告黄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另查明,2009年7月13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王某戊管制十个月,被告王某己管制一年。2009年10月28日本院以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王某丁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被告王某丁现在(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致残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其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因共同伤害行为造成原告黄某乙致残,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戊在实施伤害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但在本院开庭审理本案件时已满十八周岁,并以自已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实际损失等情况,本院确定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按2010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980元,以20年及伤残为九级计算,即3980元×20年×20%=x元;2、误工费,原告黄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至定残时共75天符合法律规定,按广西区行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以农业行业职工计算,即x元÷250天×75天×1人=475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住院21天计,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其请求赔偿630元,本院予以支持;4、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为x.5元;5、交通费以原告实际支出的凭证为284元;6、住宿费以原告支出的票据为360元;7、鉴定费按鉴定机构出具的凭据为700元。以上合计为x.5元。减除被告王某戊、王某己已支付的x元,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5元。原告关于由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批复关于“......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三被告已受到了刑事处罚,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三被告赔偿往百色检查和鉴定的伙食费因原告已在误工费上得到补偿,故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案发后王某文出具欠医疗费一万元欠条一张的事实,因王某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出具的欠条的相对人为黄某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提出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赔偿原告黄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5元;

二、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6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256元,由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负担18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波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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