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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王某甲、王某乙与河南宏业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女,1952年生,系王某甲之母。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甲,女,1976年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乙,男,1951年生,系王某甲父亲。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皖,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宏业置业有限公司(原开封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办公室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宏业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宏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6年3月16日被告王某甲与原告开封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河南宏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开封市保健食品总公司职工集资购房预定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开封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王某甲;乙方欲购买X号楼X号房1套,暂测面积214平方米(面积如有差异,多退少补),单价1261.69元,总房款共计x元;分期付款;第一次2006年3月16日将放宽x元付给甲方,第二次交钥匙将房款x元付给甲方。2006年3月16日原告开封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被告王某甲缴纳的购房定金x元。

2008年10月19日,就被告王某甲预定的一套房屋,由被告王某乙代替被告王某甲、被告张某分别与原告宏业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被告王某甲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买受人王某甲,所购房屋为“北星苑.苑中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砖混结构住宅,建筑面积99.3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261.69元,总金额x元,签订合同当日将总房款交齐,逾期在90日之内,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一违约金;逾期90日后,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二违约金。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买受人张某,所购房屋为“北星苑.苑中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砖混结构住宅,建筑面积125.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26.69元,总金额x元,签订合同当日将总房款交齐,逾期90日之内,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一违约金;逾期90日后,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二违约金。上述两份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10月29日。

2008年10月19日,在签订两份合同的同时,九所购房屋的实际欠款,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宏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房款十捌万肆千另肆拾肆元(x元),办证费陆仟壹佰壹拾玖元(6119元)。以上欠款下周内结清,10月30日前。

2010年7月6日,原告为被告王某甲办理了汴房地产权证第(略)号房地产权证,办理费用2574.12元;原告为被告张某办理了汴房地产权证第(略)号房地产权证,办证费用3258.78元。

一审认为:原告宏业公司与被告张某、王某甲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张某、王某甲所购房屋与被告王某甲预订房屋为同一标的物,购房时仅交付购房款x元,尚欠原告购房款x元,应予给付。原告宏业公司为被告张某、王某甲办理房地产权证所支付的费用,二被告应予给付。被告王某乙基于其女购房欠款为原告出具欠条,证实了欠原告宏业公司房款x元、办证费6119元的事实,其在自己规定的的期限内又未清偿,被告王某乙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付清所欠购房款、办证费用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三被告的辩解意见均不能反驳欠款的事实,故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被告张某、王某甲、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宏业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x元、办理房地产权证费用6119元,共计x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所欠购房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x元为基数计算,90日之内,每日按万分之一计算;90日之后,每日按万分之二计算)。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王某甲、王某乙上诉称:三上诉人之间虽然有亲情关系,但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不尽相同。原审法院混淆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王某甲上诉称:其购买的这套高档别墅已于2007年11月22日前建成竣工,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均为2008年以后才逐步的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这说明2006年3月16日签订购房预定书时,原告属无证、无照,违规开发。购买别墅的价格每平方米1261.69元,而当时经济适用房的平均价格只有600元左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给上诉人的损失。张某上诉称:合同的标的物是王某甲出资购买的商品房,其未向任何人承诺支付剩余房款。事隔两年多后的2008年被上诉人将一套别墅型预订房拆分为两个购房合同,借用张某的名义签订经济适用房合同,并办理了产权证。对此上诉人张某自己都莫名其妙,一审法院判决错了。上诉人王某乙称:原审法院错列当事人,王某乙又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成为参与了2008年10月份经济适用房合同的过程,欠条也确实是自己书写的,并非作保证人,因此一审法院以合同法的相关条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宏业公司答辩称:王某甲诉称的2006年购房协议未提交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假如复印件具有真实性的话,王某甲签订是职工集资合同,二王某甲不是奶厂职工,理应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称我方系违法开发房地产,上诉人也得不到保护,而在2008年得到了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追认以后仍是合法的。王某甲称购买的是高档别墅是错误的,光看价格比也不是属实的。房屋变有张某的名字是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的行为,张某也是知道的。首付的10万元钱不能证明是王某甲个人的钱,王某乙作为户主,能代表妻子,女儿对外承诺,对所欠房款承诺有付款期限,因此王某乙应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中,王某甲、张某均明确表示,对王某乙分别以王某甲、张某的名字与宏业公司签订的二份购房合同予以认可。宏业公司对该二合同无异议。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乙代王某甲、张某与宏业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王某甲、张某明确表示认同,宏业公司也不持异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王某乙为该购买房屋的欠款与宏业公司出具欠条,许诺了付款期限,其行为表明承担了保证责任,宏业公司据此以王某乙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依据充分。三上诉人应当支付下欠的购房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王某甲、张某、王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石林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朝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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