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又名余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田晓峰、张军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995年11月12日(后当庭更正为22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伙同余某忠(已判刑)由乌鲁木齐站窜至开往郑州的98次列车,途中二人在该车X号车厢以卖匕首为名,采用胁迫方法,先后抢走旅客翟某人民币160元、刘某人民币68元,共计228元。后民警经工作,将余某忠抓获,余某在列车运行至吐鲁番站时携赃款下车逃窜。破案后赃款未追回。公诉机关根据以上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旅客列车上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取旅客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了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余某辩称其没有抢劫。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3日1时20分许,被告人余某伙同余某忠(已判刑)在乌鲁木齐站开往郑州的98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内,以卖匕首为名,采用胁迫方法,先后抢走旅客翟某人民币160元、刘某人民币68元,共计抢走人民币228元。被害人报案后民警将余某忠抓获,余某在列车运行至吐鲁番站时携赃款下车逃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翟某陈述,证实1995年11月22日翟某一行四人乘坐98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X号座位,23日凌晨1:20分快到吐鲁番车站时,有一名青年(余某忠)挤到其座位上问要不要刀子,每把160元,翟某说不要后,该男青年又说不要也得要,并用右手从自己腰间拿出一把匕首对着翟某的左腰,并用左手摸其衣兜,这时又来一名青年(余某),左手拿匕首对着翟某右腰,用右手由下向上摸其口袋,抢走160元。
2、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1995年11月22日刘某买1张站台票上了98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X号座位,23日1:20分左右,有2个青年人(余某忠、余某)威胁刘某要其以160元买刀子,刘某不要,再向刘某强卖银元说100元一块。刘某仍不要,然后该2名男青年威胁说:把钱拿出来,如果不拿出来,就和前面那个老汉一样,把你的钱全部抢完。同时把匕首从裤筒里拿了出来对着刘某。刘某说身上的钱不多,车票还没有买,其中1名男青年就说“你把钱全部拿出,我给留下车票钱,剩余某我全部拿走。”刘某害怕,就把身上的钱给了他们68元。他们走后刘某就向乘警报案,民警抓获其中1名男青年(余某忠)。
3、证人张X(与被告人同时作案的同乡,被另案处理)证言,证实1995年11月23日凌晨,其在98次旅客列车上被吵醒,一看是余某忠、余某干在和旅客争吵,向旅客要钱,自己一看心也黑了也去向其他旅客要钱了。
4、证人苏某、杨某(与被害人同车的旅客)证言,证实1995年11月23日1:20分左右在98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内,看到对面一位旅客被两名持刀青年抢劫,二人抢去他手中一些十元票面的人民币,到底多少不知道。列车快到吐鲁番车站,那个穿黑色茄克的人跑了,另一个穿浅灰色衣服的(余某忠)被乘警抓住了。
5、同案人余某忠供述,证实1995年11月23日凌晨,其伙同余某在98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内,以卖刀子为名抢劫2名旅客228元。
6、本院(1996)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余某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本案被告人余某于1995年11月23日1:20分许,在98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内抢劫旅客现金无异议,被本院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7、抓获经过,证实余某于1996年5月14日被批准逮捕(在逃),后于2011年9月1日在湖北省武汉市X路X巷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的自然状况。
9、被告人余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证实其伙同余某忠,在98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内以卖刀子为名抢劫2名旅客200余某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旅客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余某伙同他人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抢劫行为,系共同犯罪。
关于被告人余某所提其没有抢劫,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被害人翟某、刘某陈述与证人苏某、杨某证言,证实1995年11月23日凌晨翟某、刘某在98次旅客列车上被2名男青年抢劫,其中1人当时被抓获的事实;有同案人余某忠供述、证人张X证言,证实1995年11月23日凌晨在98次旅客列车上抢劫2名旅客的事实;有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余某忠在1996年接受审判时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另有余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的刑罚;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明确表示不参与量刑辩论。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在旅客列车内抢劫,属抢劫罪情节严重之情形,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方
审判员付红伟
审判员商东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航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对于反革命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伤害旅客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如何认定和处理在列车内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
《铁路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一)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是抢劫罪中一种严重的犯罪形式。具体认定时,应当根据刑法有关抢劫罪的规定,结合铁路运输的特殊性,综合考虑。凡在列车内,对旅客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如以语言威胁、暴露或者暗示携带有凶器或者依仗人多势众,对被害人施加精神压力等,强拿旅客财物或者以“供钱借物”为名,索取财物的,以及对旅客实行强买强卖,侵犯旅客财产权益的,均应以抢劫罪论处。
(二)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的,一般视为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情节严重”,适用该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但情节较轻的,或者是从犯等,可以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