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超,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受理,2011年12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日、2009年4月1日、2009年5月15日原告分别三次共借给被告x元现金给被告做建筑工程使用,由被告出具借条为证,原告多次讨要本息,被告拖而不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2月1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2、2009年4月1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3、2009年5月15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没某,也没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冯某从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5月15日向原告李某陆续借款共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某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喜玲
审判员云海江
审判员马坤坡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