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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XX诉被告廖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XX,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务农,小学文化,公民身份证号:x,住开县XXXX。

委托代理人邓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X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务农,小学文化,公民身份证号:x,住开县XXXX。

原告谢XX诉被告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其代理人邓占森,被告廖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被告为了多分国家移民安置补偿款就仓促草率要求我登记结婚,由于我不懂登记结婚的法律意义,以为只有办了结婚喜宴才算合法有效结婚,于是同意了被告先登记但不共同居住,到双方建立了感情后再办理喜宴。于是,我们在双方缺乏了解的现状下于2010年9月10日草率登记。登记后,我们双方一直没有共同居住生活,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曾某2011年1月协商协议办理离婚登记,但被告要求我赔偿人民币6000元才同意办理离婚登记。庭审中,被告说的给了我x元和给我买电脑的情况不是事实。我们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鉴于我们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并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没有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我们办结婚证的情况属实。但是说我们骗移民款而结婚不是事实。我与原告于2010年农历6月11日经同村祁美勇之妻曾某英(与原告同乡)介绍相识,并于当日开始同居生活,于2010年9月10日办理结婚证,结婚证号为:x-2010-x。办结婚证前我给原告的父母买礼物烟酒共用了3000多元,领取结婚证当天上午我在开县工商局楼下电脑城给原告买电脑一台价值3199元,我有发票复印件佐证。第二天,原告说要拿x元钱回去,我当时只有5000元就给了5000元给原告,这个有李XX、周XX的证明可以佐证。我和原告在一起住了半个月,就一起到北京,原告在北京耍了半个月共花费6000元,原告返回开县时我又在北京的李某处借现金6000元给原告。被告回开县一段时间后,开始与我短信和电话联系谈到要离婚。我于2011年1月26日回到开县,于1月28日与原告在开县海上明珠达成口头离婚协议,原告承认只退给我6000元,其余的拿不出来。但是在李某中家中签字后原告又不同意退还6000元给我,并当场将协议撕毁。我们于2011年2月22日又开始一起居住,决定不再扯皮,不再离婚。3月10日,我又回到北京打工。我要求返还从我手上拿去的现金x元、电脑1台价值3199元,赔偿我经济损失8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最后,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6月11日经曾某英介绍相识,并于当日开始同居生活,于2010年9月10日办理结婚证,结婚证号为:x-2010-x。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应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表示同意离婚,但是在最后陈述时表示不同意离婚,则被告的真实意思应当视为不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是原告提供的关于夫妻感情方面的证据系证人曾某、谢某、李某证言和开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居住,但是证人均系开县X镇的居民,证人均称其陈述的内容系听原告说的,而原、被告的陈述反映出被告系在北京务工。因此,证人证言和居委会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外,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大的矛盾,双方当事人如能互谅互让,便能和好如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是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没有预交上诉费用240元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田彬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印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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