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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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彭某丙、何某丁、何某戊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丙,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丁,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戊,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某己,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芦淞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丙、何某丁、何某戊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丙、何某丁、何某戊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0年10月左右,被告人彭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伙同贺大春、李白方(在逃)相互纠集共谋诈骗出租车司机财物,众人商定先租一台出租车,由一人冒充房地产老板,一人冒充打工人员,然后由假冒的打工人员骗出租车司机与其一起和假冒的老板打牌,通过在牌上做记号控制输赢骗取司机钱财。由彭某丙、贺大春物色司机,彭某丙、何某丁、贺大春具体实施,何某戊提供诈骗所用本钱。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彭某丙伙同贺大春将司机被害人汤春山骗至醴陵市火车站附近的一家宾馆内打牌。二人通过在牌上做记号控制输赢的手段,骗得汤春山1.8万元。赃款被二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汤春山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0年10月中旬的一天,其被两名租车的人骗至醴陵市一宾馆内打牌,二人设局骗走其1.8万元;

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汤春山抵押给寄卖行的轿车型号;

3、被告人彭某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二)2010年12月26日,被告人何某戊提供3000元作案本金给被告人彭某丙、何某丁后,二被告人将司机被害人易元光骗至株洲市X区X路盛华宾馆打牌。二被告人通过在牌上做记号控制输赢的手段,骗得易云光1.8万元。彭某丙、何某丁各分得赃款7150元,何某戊分得赃款3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易云光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0年12月26日,其被两名租车的人骗至荷塘区X路盛华宾馆打牌,二人设局骗走其1.8万元;

2、寄卖行凭证,证明易云光将其牌照为湘x的轿车抵押给宏天寄卖行的事实;

3、被告人彭某丙、何某丁、何某戊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三)2011年1月12日,被告人彭某丙伙同李白方(在逃)将司机被害人何某骗至株洲市X区X路文苑宾馆打牌。二人通过在牌上做记号控制输赢的手段,骗得何某4万元。赃款被二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何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1年1月12日,其被两名租车的人骗至荷塘区X路文苑宾馆打牌,二人设局骗走其4万元;

2、寄卖行凭证,证明何某将其海马牌小型轿车抵押给诚信寄卖行的事实;

3、被告人彭某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四)2011年1月16日,被告人何某戊提供3000元作案本金给被告人彭某丙、何某丁后,二被告人将司机被害人高峥骗至株洲市X区X路豪庭宾馆打牌。二被告人通过在牌上做记号控制输赢的手段,骗得高峥3.6万元。彭某丙分得赃款1.8万元,何某丁分得赃款1.5万元,何某戊分得赃款0.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高峥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1年1月16日,其被两名租车的人骗至株洲市X区X路豪庭宾馆打牌,二人设局骗走其3.6万元;

2、抵押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高峥将其牌照为湘x的轿车以4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株洲市涛宝寄卖行;

3、住某登记表,证明高峥在豪庭宾馆开房的事实;

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1年1月16日,一男子以4万元的价格将牌照为湘x的轿车抵押给其开设的涛宝寄卖行,扣除0.4万元手续费后,实际得款3.6万元;

5、被告人彭某丙、何某丁、何某戊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五)2011年1月30日,被告人何某戊提供2000元作案本金给被告人彭某丙、何某丁后,二被告人将司机被害人廖江骗至湘潭市X路一家宾馆内打牌。二被告人通过在牌上做记号控制输赢的手段,骗得廖江3万元。彭某丙分得赃款1.5万元,何某丁分得赃款1.2万元,何某戊分得赃款0.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廖江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1年1月30日,其被两名租车的人骗至湘潭市X路一家宾馆内打牌,二人设局骗走其3万元;

2、证人郑某证言及收款收据,证明廖江将其牌照为x的东风标志牌轿车抵押给兴旺调剂行的事实;

3、被告人彭某丙、何某丁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六)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彭某丙、何某丁将司机被害人王某亮骗至株洲市X区X路口志成宾馆打牌。二人通过在牌上做记号控制输赢的手段,骗得王某亮3.6万元。赃款被二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亮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1年2月22日,其被两名租车的人骗至株洲市X区X路口志成宾馆打牌,二人设局骗走其3.6万元;

2、被告人彭某丙、何某丁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七)2011年3月12日,被告人彭某丙、何某丁将司机被害人肖元强骗至湘潭市易俗河一家宾馆内打牌。二人通过在牌上做记号控制输赢的手段,骗得肖元强1.6万元。赃款被二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肖元强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1年3月12日,其被两名租车的人骗至湘潭市易俗河一家宾馆内打牌,二人设局骗走其1.5万元;

2、证人杨某庚证言及寄卖物资凭据,证明肖元强将其湘x的轿车以1.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寄卖行的事实;

3、被告人彭某丙、何某丁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另有以下综合证据证明以下事实:

1、辨认笔录,证明本案七名被害人对十张某上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均辨认出彭某丙、何某丁就是诈骗他们的人;

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何某丁用赃款x元购买的黄金项链已退还给王某亮;

3、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

4、民事赔偿协议,证明何某戊退还被害人廖江赃款3000元,退还易元光赃款6700元,彭某丙退还被害人高峥赃款x元;

5、户籍某料,证明三名被告人的年龄、身某、籍某、住某等基本情况。

综上,彭某丙参与诈骗七次,诈骗金额19.3万元,得赃款9.515万元,何某丁参与诈骗五次,诈骗金额13.5万元,得赃款6.015万元,何某戊参与诈骗三次,诈骗金额8.4万元,得赃款0.97万元。案发后,彭某丙向高峥退还赃款3.4万元,何某丁向王某亮退还赃款1.1万元,何某戊向易云光退赃0.67万元,向廖江退赃0.3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彭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何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某元;三、被告人何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对被告人彭某丙犯罪所得人民币x元、何某丁犯罪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继续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丙、何某丁上诉均提出: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何某戊上诉提出:其没有具体参与实施诈骗,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分赃较少,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还其所得赃款,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彭某丙、何某丁积极实施诈骗犯罪,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何某戊提供诈骗所用本金,但并未具体参与实施,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何某戊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分赃较少,积极退还其所得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其所在的桃川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请求对其从判处缓刑并愿意对其履行帮教、监管措施,对何某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某民委员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于何某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彭某丙、何某丁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经查,二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退还了部分赃款,依法可以再从轻处罚。故此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即对被告人彭某丙、何某丁、何某戊的定罪部分;撤销第(一)、(二)、(三)项对何某兴、何某丁、何某戊的量刑部分;维持第(四)项即对彭某丙、何某丁未退赔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的判决。

二、被告人彭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某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何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彭某丙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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