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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9月5日被湖南省常德市X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现在家候审。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周某乙邀集刘枫(在逃)窜至鼎城区X村X组吉某某家,由被告人周某乙在外面望风,刘枫撬门进入室内将吉某某家一台32英寸“创维”牌液晶电视机盗走,当晚由刘枫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其亲戚,周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340元。

2011年9月5日,被告人周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吉某某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吉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周某丙、彭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收取赔偿款的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周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周某乙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某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某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建华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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