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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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4日下午15时左右,尚xx因不同意其母亲牛某与本村李xx的婚姻问题,在辉县X村新天地洗浴中心,尚某、尚xx将李xx打伤,致使李xx肋骨多处骨折,李xx的损伤属于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尚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尚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尚某接到其侄儿尚xx的电话,称其母亲牛某和被害人李xx在辉县X村新天地洗浴中心洗澡,在尚xx的要求下,被告人尚某伙同尚xx一起来到新天地洗浴中心。因尚xx不同意其母亲与本村李xx的婚姻问题,被告人尚某和尚xx强行闯入牛某和李xx洗浴的房间,持石头对李xx进行殴打,后二人又将李xx拖至洗浴中心的院内,继续对李xx进行殴打,致使李xx肋骨多处骨折,损伤为轻伤。被告人尚某和尚xx共同赔偿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尚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尚某和尚xx共同赔偿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x元;3、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xx被他人打伤面部及胸腹部,致使头面部皮肤裂伤,左侧6、7、8及右侧3、7、8肋骨多发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4、证人牛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14日下午15时左右,其和李xx在薄壁镇X路新天地浴池洗澡,正洗着门被踹开了,其儿子尚xx和尚某进来,尚xx扇其脸部,还用拳头夯,在屋里尚某往李xx头上、身上乱捣,并将李xx拖到门外。其看见李xx头上流血,没注意尚xx是否打李xx;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下午15时左右,其在澡堂院子一屋子里听见院里有打闹声,出去看到有三个男的在澡堂院子西头,其中一个男的六十岁左右,身上一丝不挂,一个男的四十多岁,一个男的二十多岁,看见六十岁的男子与四十岁的男子抱到一块,一起跌翻在地,二十多岁的男青年上前踢打六十岁的男子,后六十岁的男子向澡堂的房间跑了;6、证人靳xx证言,证实在浴池的大院内,看到一个年龄大,一个年龄小的男子,在打一个没穿衣服、光着身子的五十多岁的男子,光身男子头已经烂了,流了一身血,他们一开始在院子的西北角处,这两个穿衣服的打光身子的那个人,用拳头打他,光身的跑,他俩撵,从西北角麻架到西南角,又到东南角,这两个人想拽推这个光身的人到院外的大马某上,光身的这个人挣扎,最后也没拽到外面,一直在院子里,后就不打了,光身的男子回到他洗澡的房间了;7、证人尚xx(尚某侄子)证言,证实2011年3月14日下午15时左右,其路过薄壁镇X路新天地澡堂,发现其母亲的电动车和李xx的摩托车同在澡堂院内,就给其叔尚某打电话说了其母和李xx在澡堂洗澡的事,一会尚某骑摩托车过来,找到其母洗澡所在的房间,把门跺开后,手里拿石块砸李xx头部,尚某在拦,后其将李xx拉到门外大院内,朝李xx身上、屁某、腰部乱踢,其叔尚某在拦,后李xx挣脱开往屋里跑了,其和尚某就走了;8、被害人李xx陈述,陈述了事发当天下午,其和尚xx的母亲牛某一起去薄壁镇X路新天地澡堂洗澡,正洗澡时门突然被踹开了,尚某、尚xx冲进屋内,拿石头、砖头等物往其头上砸,用手捣、用脚踢。后尚某将其拖到浴池的大院内,尚某、尚xx又对其拳打脚踢,后其挣开后跑回屋里了;9、被告人尚某供述,供述了事发当天,接到其侄儿尚xx的电话后,随同尚xx一起来到辉县X村新天地洗浴中心,尚xx找到了其母亲所在的房间后把门跺开,其过去看到尚xx在拽李xx,其没有打李xx。后尚xx又把李xx弄到门外,用拳头朝李xx的头部、上半身乱捣,其从李xx背后拽他,捣李xx背部了。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充分证明本院查明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居芳

审判员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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