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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钟,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柳颖,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岳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钟,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柳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被告舅舅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29日在衡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正月21日生育男孩胡某某。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07年被告怀孕之后就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淡漠至极,维持这桩婚姻已无任何意义。为此,特具诉状,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也未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4月29日在衡东县民政府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正月21日生育男孩胡某某。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衡东结字x号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感情尚可,虽然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以孩子为重,珍惜家庭和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颜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岳峰

二0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罗岳峰;校对:邓卫锋;印7份;2010年6月28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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