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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樊城支公司与陈某某、柏某某、湖北省襄阳顺发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樊城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金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73年。

委托代理人赵洪伟,河南宛英(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某某,男,生于1969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襄阳顺发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樊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柏某某、湖北省襄阳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金魁,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伟、被上诉人柏某某,被上诉人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6日18时20分柏某某驾驶鄂x号大型货车(该车系柏某某所购,挂靠在顺发公司名下,每年给顺发公司交管理费5000元)沿北京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南阳市北京大道中光厂门口处超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从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柏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以后,陈某某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768医院救治。经诊断,陈某某的伤情为:1、左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小头脱位;3、左上臂皮肤撕脱伤;4、左桡神经损伤。住院治疗165天,花医疗费x.81元。2009年12月31日,经南阳市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了编号为万和司法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陈某某左臂伤残程度已达八级。陈某某在医院治疗费x.8元已有柏某某支付。2010年1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768医院作出证明:陈某某自出院之日起两年内左上肢不宜负重,注意休息、营养,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右上肢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后行钢板取出术,若无其他并发症,在我院行此手术的全部费用大约需x元。另查明:1、柏某某的鄂x号大型货车于2009年3月2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樊城支公司投保多种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6日。2、陈某某和夏新红2005年以来一直在南阳市城区居住、打工,陈某某的月工资为4000元,夏新红的月工资为1500元,陈某某之父陈某柱生于X年X月X日,之母杨全云生于X年X月X日,之女儿陈某丽生于1997年7月,之子陈某卿生于X年X月X日。陈某某有兄妹四人,大姐陈某霞、二姐陈某兰、弟弟陈某奇。3、南阳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4807元。

原审认为,被告柏某某驾驶鄂x号大型货车在行驶中违犯交通规则,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超车时未与被超车之间保持安全车距使两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柏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顺发公司是柏某某的鄂x号车的被挂靠单位,对此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鄂x号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x元,已能足额赔偿,故柏某某和顺发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樊城支公司与顺发公司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将鄂x号车投保,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樊城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赔偿项目如下:一、医疗费(1)陈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已由柏某某支付的费用x.81元,该费用有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768医院出的正式发票;(2)二次手术费x元,陈某某现左上肢仍有钢板固定。二年以后需做第二次手术的全部费用大约在x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第二次手术费亦应一并予以解决;二、伤残赔偿金: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陈某某的伤残程度为8级,赔偿期限20年,按总赔偿额的30%计付为x元。三、误工费:陈某某出事故前的固定收入为4000元/月,从出事故日至定残之日共计147天,误工费按x元计付为宜;四、护理费:陈某某的护理人员为夏新红,夏新红的月收入为1500元,陈某某要求按月工资1200元计付护理费,夏新红护理陈某某165天,护理费为6600元;五、营养费:陈某某的伤残程度为8级,虽住院治疗165天,但自伤住院至定残之日为147天,营养费日期应按147天计算,按日15元,计款2205元;六、伙食补助费,陈某某住院治疗165天,但自住院至定残之日共计147天,伙食补助费按30元计付,计款4410元;七、精神抚慰金,因该交通事故给陈某某造成8级伤残,使其身心受到一定的伤害,应给一定的精神慰抚金,该慰抚金以6000元为宜;八、抚育费:陈某某的女儿陈某丽生于1997年7月3O日,陈某某定残之日为2009年12月31日,将其抚养至18岁约需5年7个月,儿子陈某卿生于X年X月X日,将其抚养至18岁,约需13年5个月。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消费额为3388元,那么陈某丽的抚养费为2837元,陈某卿的抚养费6818元;九、赡养费:陈某某的父亲陈某柱生于X年X月X日,其母杨全云生于X年X月X日,陈某柱、杨全云均为农民,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固定的经济收入,赔偿义务人应予以适当赔偿,陈某柱需赡养17年,杨全云需赡养19年,陈某某兄妹四人,陈某某应承担四分之一的赡养义务,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赔偿义务人应承担陈某某应负担的赡养义务的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即3388×(17+19)÷4×30%=9148元;十、交通费,陈某某受伤住院165天,其家属来往护理照料花费一定交通费,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但其举出的交通费证据为465元,应以此数额予以赔偿;十一、因陈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由其自行委托并由其本人支付鉴定费600元,该600元属陈某某的实际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上述十一项的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x.81元,减去柏某某已支付的x.81元医疗费,余额x元,因柏某某只提交了其所有的鄂x号车的商业保险合同,因商业保险合同不涉及精神慰抚之内容,柏某某末提交该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同,故精神抚慰金6000元,应有柏某某个人支付,余款x元应有樊城支公司予以赔偿。柏某某所支付的款项,其可依照与樊城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之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适当部分予以支持,不适当部分予以驳回。但鉴于柏某某所挂靠在顺发公司的鄂x号车所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已能满足陈某某除精神慰抚金以外的其它诉讼请求,故柏某某承担精神慰抚金6000元以外,可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顺发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樊城支公司支付给陈某某赔偿款x元;二、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柏某某支付给陈某某精神慰抚金6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606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400元,被告柏某某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樊城支公司承担3156元。

樊城支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未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判决上诉人全额承担赔偿义务于法无据。2、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被上诉人陈某某无请求权,上诉人也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3、原审认定的户口、工资及后期治疗费上存在错误,其它的项目计算过高。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在原审中柏某某陈某不清楚该车辆是否交纳第三者强制险,强制险和商业险是一个保险公司。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柏某某答辩称:我买有商业险和强制险,也有不计免赔险,原审时自己提出了该观点。

被上诉人顺发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柏某某未提交强制险的证明,但法院应依职权调取,全部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同时原判决陈某某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证据不足,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判决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真相。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该车辆是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全额判决是否正确。2、陈某某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是否有请求权,上诉人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中列为当事人。3、原审判决中的有关赔偿数额是否正确。各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由于被上诉人柏某某及作为承保人的上诉人在原审中应当提交而未提交该车辆的第三者强制保险手续,在二审中被上诉人柏某某提交该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及强制险标志一份,用以证明该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车牌号为鄂x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责任限额中,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0年3月26日24时止。

本院认为,1、关于该车辆是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问题。被上诉人柏某某二审中提交了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有关手续,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现该车辆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对于柏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对被上诉人陈某某所造成的伤害,应当由上诉人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首先承担保险责任。由于柏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即商业险限额x元,其目的也是为了减轻投保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的责任和风险,故上诉人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在未查明该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照该规定,被上诉人陈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称陈某某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要求赔偿无请求权的理由及上诉人不应作为当事人的理由均无法律依据。3、关于原审判决的有关赔偿数额是否正确问题,被上诉人陈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已在南阳市生活工作多年,既有陈某某原籍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也有其工作单位对其工作生活的时间及工资情况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按城镇户口计算陈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和抚养费用及按照陈某某的工资表计算误工费用并无不当。关于后期治疗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据此,陈某某的后期治疗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同时有医疗单位出具的二次手术费用证明,原审法院为减轻各方当事人的诉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称该案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的理由成立,其它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中已查明和认定的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及赔偿数额十一项共计x.8元,减去柏某某已支付的x.8元医疗费,余额x元应予以认定。因该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故上诉人应当在该强制险限额x元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某x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对不足部分应当由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某x元。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陈某某赔偿金x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樊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陈某某赔偿金x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2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樊城支公司承担500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承担612元,由被上诉人柏某某承担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许照高

审判员王生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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