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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与宋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宋某乙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郝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回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男,回族,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宋某乙之母。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寇军荣,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付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璐,河南定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宋某乙及被上诉人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宋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宋某乙于2010年5月6日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摩托车损失共计x元;2、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在其承担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偿保险金x.79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月9日22时50分许,受害人宋某(灵)飞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行至231省道222公里+850米(邓州市X镇X村)处与张建新所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豫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宋某飞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四原告要求:1、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摩托车损失等共计x元;2、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在其承保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范围内向四原告直接赔偿保险金x.79元。四原告称起诉被告龙腾货运公司,只是诉讼程序的需要,不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查明,1、张建新所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的所有人为龙腾货运公司,该公司分别在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B一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2、受害人宋某飞及四原告均属邓州市X镇穰南居委会居民且长期在穰东镇穰南居委会居住、生活;邓州市统计局已将邓州市X镇所辖的穰西、穰东、穰南居委会人口归属于城镇人口统计范围之内。3、受害人宋某飞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确认其车估损总值为6768元,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虽依法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交费等其它相关手续;4、201O年4月30日,被告龙腾货运公司作为乙方与四原告作为甲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贰万陆千元。…此款付某后,甲方不再追究乙方民事赔偿责任。二、乙方配合甲方对保险公司的诉讼(含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讼所得赔偿款全部归甲方所有。……”。

原审认为,张建新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临时停车,应遵守道路交通规则,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原则下临时停车,但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案玲飞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建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飞负主要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其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理赔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保险法》的目的,其辩称因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具有合同的相对性:故其不应直接将此部分理赔款直接理赔给四原告的理由,不予支持,其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虽然受害人宋某飞及四原告的户口属于农业户口,但其已于1987年在穰东镇穰南居委会建筑房屋并世代长期在此居住、生活,且邓州市统计局已将邓州市X镇所辖的穰西、穰东、禳南居委会人口归属于城镇人口统计范围之内,因此,其有关赔偿标准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四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虽对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交费等其它相关手续,视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四原告提交的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核实,四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1、丧葬费:x元/年÷2=x元;2、死亡赔偿金:x.5元/年×20年=x.20元;3、被抚养人宋某乙的生活费9566.99元/年×16年÷2人=x.92元;4、车估损总值为6768元;5、关于四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请求,由于本次事故已造成受害人宋某飞当场死亡,给四原告在精神上所带来的创伤是显而易见的,四原告请求其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支付: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2、车辆损失2000元,3、死亡赔偿金x元,以上三项共计x元;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的1、丧葬费x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x.92元,3、车辆损失4768元,4、死亡赔偿金x.2元,其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予以理赔,但受害人宋某飞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其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应承担3O%的过错责任,因此,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12元×30%×(1—5%)=x元。综上所述,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内共应向四原告赔偿x元。四原告称起诉被告龙腾货运公司,只是诉讼程序的需要,不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宋某乙共计x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述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宋某飞及近亲属于1987年在穰东镇穰南居委会建筑房屋并世代长期在此居住、生活是完全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三、南阳龙腾货运有限公司已经赔偿宋某甲x元,该款项应包含在总的赔偿中。原审判决理应将该款项进行扣减,原判超出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数额进行判决是完全错误的,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原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只应赔付11万元。

宋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宋某乙答辩称,一、根据邓州市公安局穰东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四答辩人和受害人都是邓州穰东镇穰南居委会的居民。上诉人关于答辩人在穰东镇是否有房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二、南阳龙腾公司主动赔偿答辩人x元,是该公司自主行使财产处分权,并没有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更不能成为减轻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理由。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以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为限。四、我省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5000元-x元之间酌定.一审判决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适当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阳龙腾公司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四原告一审时也只是诉讼程序需要,不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各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有无依据2、原判将商业险一并处理是否正确3、龙腾公司支付某x元应否扣减4、原审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适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中邓州市公安局穰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受害人宋某飞及家人均系邓州市X镇穰南居委会居民。我国的地域根据城乡人口、社会和经济发展情况划分为城镇X村,分别以居委会和村委会为最小划分单元。宋某飞及家人长期在穰东镇居住、生活,故原审根据当地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损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将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一并处理于法有据;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与原审四原告达成协议,在本案所涉交强险和商业险之外,另行赔付某害方x元,系双方自愿的自主行为,并未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故上诉人要求在应赔偿数额中将该款予以扣减不能成立。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宋某飞当场死亡,无疑给其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原审依据双方的过错及精神损害的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适当,故上诉人称原判精神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某涛

审判员王某建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谷君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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