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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银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常执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湖南省银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五一大道X号长沙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纯云,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高某,男,36岁,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女,系高某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文健,湖南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复议人湖南省银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不服安乡县人民法院(2011)安执异字第30-X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2年6月X组织双方进行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安乡县人民法院查明,银信公司在和解协议约定期限内既未将该现金73000元送交本院执行局,也未将该款给付给高某;对和解协议中约定抵偿的房屋也仅交付了钥匙,并未将其过户到高某名下。

安乡县人民法院认为,银信公司在本次异议里就该73000元款项所述与前次在信访材料所述自相矛盾,并与客观事实不符。因而,其关于73000元现金的履行主张不能成立。房屋作为不动产,实行的产权登记制,该房屋的产权目前依旧在银信公司名下,银信公司虽然已将钥匙交付给高某,但高某对该房屋尚无实质控制权。不能据此得出银信公司已完成房屋的交付义务。因此,银信公司所谓的交付义务已经完成的说法不能成立。裁定:驳回银信公司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银信公司称:一、执行和解协议中的(略)元我公司已履行完毕,依法应对该部分予以扣除。二、对于尚未履行完毕的73000元也并非我公司不履行,而是高某事后反悔不愿接受,故也不需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2011年4月26日,安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银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高某借款本金180万元,支付利息69.78万元。该判决生效后,银信公司没有自动履行,高某向安乡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11月28日,在安乡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高某为甲方,银信公司为乙方,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甲乙双方共同确定:乙方的还款金额为249.78万元,如乙方全面履行本协议,甲方自愿放弃乙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乙方将位于常德贺家山的银信花苑项目的七套住房和四个门面转让给甲方,用以抵偿债务。经双方协商估价为(略)元。3、上述抵偿房产,不足以偿还甲方债务部分73000元,由乙方以现金方式在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给甲方。4、乙方不得干涉甲方销售抵债房屋的价格。5、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销售抵债房产,甲方将房产销售给第三人后,乙方有义务在一个月内协助甲方和第三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办理过户登记所需费用由买受方承担。6、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可随时书面通知乙方将抵债房产过户到甲方名下,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一个月之内办理好过户手续,所需一切税收由乙方承担,所需过户登记费用由甲方承担。2011年12月3日,银信公司将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七套住房、四个门面的钥匙交付给高某。高某在收到钥匙后,曾雇请专门人员在贺家山卖房,但一直未向银信公司出具书面通知,要求将房产过户。银信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将73000元给付给高某。

2012年2月15日,高某向安乡县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认为银信公司不按已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请求按原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2012年3月30日,安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执字第30-X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同日,安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执字第30-X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银信公司所有的位于贺家山银信花苑已被本院查封的房屋。在此裁定作出前,对房屋价值没有评估。银信公司就以上两份文书向安乡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2年4月26日,安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执异字第30-X号执行裁定。银信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银信公司与高某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自愿,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银信公司在和解协议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高某给付73000元现金,依据法律规定,银信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经高某申请,安乡县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对本案的执行,也可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关于房产方面,银信公司已将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房屋钥匙全部交给高某,高某也曾组织人员对上述房屋进行销售,由此可证明高某对房屋具有支配权,且至今为止,银信公司对这些房屋也未做其他处置。因高某未向银信公司出具书面通知,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不能由此认定银信公司反悔,没有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案件恢复执行后,根据和解协议,银信公司已经履行了房屋交付的义务,对这部分应予扣除。银信公司关于房屋部分已经履行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安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安执字第30-X号执行裁定对银信花苑九套住宅,十个门面拍卖,价值明显超过执行标的,且房屋价值未经评估就作出拍卖的裁定,程序不合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安执异字第30-X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安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安执字第30-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杨晋

代理审判员刘某典

代理审判员罗真

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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