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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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申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常执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钟某,男,7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案外人刘菊和,男,72岁。

委托代理人孟德明,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周某,男,53岁,汉族。

申请复议人钟某不服武陵区人民法院(2012)武执异字第X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2年7月4日组织双方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武陵区人民法院查明,1998年常德市华殿建筑公司计划在常德市X区内修建房屋,后因其土地性质属于工业用地,依法被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常德市规划局以违章建筑予以查处。该院在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周某在原经编厂内有房产,2010年4月,罗炳贵等6人共同出资在该宗土地上修建房屋,并非向刘菊和购买此房屋。因此,本案的执行与刘菊和无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武陵区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刘菊和不是上述房产的所有人,也未向周某交付过房产和任何款项。钟某要求追加刘菊和为被执行人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钟某的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钟某称:武陵区人民法院对我方所举证据不予确认,而对刘菊和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武陵区人民法院查明情况与事实不符;刘菊和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周某,并占为己有;武陵区人民法院曾查封了周某所有的一栋私房,并给刘菊和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罗炳贵等六人是从刘菊和手中购买的房屋。

本院查明:2009年7月17日,武陵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钟某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某,武陵区人民法院依钟某的申请,裁定查封了周某所有的位于常德市X区新光居委会(原常德市经编厂内)的一栋六层楼私房。2009年7月23日,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1461-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年1月5日,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钟某支付货款838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钟某向武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9月22日,钟某以案外人刘菊和以60万元私自变卖了该房为由,要求将刘菊和变更为被执行人。2012年2月27日,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武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钟某要求变更刘菊和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钟某向武陵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2年5月18日,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武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钟某的执行异议。钟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另查明,常德市X组(甲方)与常德市华殿建筑工程某司(以下简称华殿公司)(乙方)分别于1996年12月5日、12月10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将一宗约1.4亩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乙方。1997年6月18日,常德市国土资源局核发了常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华殿公司。1997年10月15日,甲方与乙方再次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一宗约100余平方米(最终面积以国土局测定为准)的土地转让给乙方。1998年9月23日,常德市国土资源局(甲方)与华殿公司(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宗地面积为170.4平方米;乙方在向甲方支付全部土地使用出让金后15日内,依照规定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2001年11月12日,常德市国土资源局核发了常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华殿公司,用途为工业,使用权面积为一百七十点四平方米”。

1997年11月11日,1998年10月24日,南县橡胶厂周某(甲方)与华殿公司刘菊和(乙方)分别签订建安合同及委托建房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在此块土地上修建住宅楼发包给乙方承建。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为周某所有。修建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者为华殿公司,华殿公司拥有土地使用权证。周某虽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并不能据此认定周某是该项土地的使用权人。综上,不能认定周某在常德市X区新光居委会(原常德市经编厂内)有一栋六层楼私房,且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菊和占有这栋房屋,并以60万元的价格卖掉。申请复议人要求变更刘菊和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杨晋

审判员詹仕萍

代理审判员罗真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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