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崔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许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现年56岁,住(略)。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崔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许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平安保险许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4日22时03分,原告乘坐崔某飞驾驶的豫x号车沿1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500m处时,与被告崔某某因故障停放在路上的豫x轻型自卸车尾随相撞,造成豫x车损坏,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崔某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豫x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x.38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计款x.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某辩称:豫x号车车主崔某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次要责任,崔某飞与保险公司应负主要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崔某某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许昌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按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22时03分,崔某飞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500m处时与被告崔某某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路上的豫x轻型自卸车尾随相撞,造成豫x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崔某飞以及小客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刘某某伤后于2010年2月4日至2010年2月22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医疗费x.72元,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医疗费398.5元,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张勇军护理。2010年4月10日原告刘某某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祥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刘某某本案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之特征;2、被鉴定人刘某某右眼上睑下垂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九级残;3、被鉴定人刘某某视力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残。”用鉴定费300元。现原告刘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22元(此款含鉴定费300元),误工费:2315.36元(39.92元×58天),护理费2315.36元(39.92元×58天),护理费2315.36元(39.92元×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8天×30元×2人=1080元,营养费:住院18天×10元=180元,残疾赔偿金:x.47元/年×20年×21%=x.17元,被抚养人张政子渲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66.99元×8年÷2人×21%=8036.27元,精神抚慰金x元,计款x.38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其子张政子渲,又名张X,生于X年X月X日,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崔某某为豫x号车的所有权人,该车系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转卖给被告崔某某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许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未投不计免赔特约险。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请求的事实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车辆保险单、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崔某某为豫x肇事车的所有权人,且在此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许昌支公司为豫x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x车原系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但已转卖给被告崔某某(崔某某自认),并已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残、误工等项的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的平均收入、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平均计算,根据《2009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年。具体赔偿额为:

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刘某某所用医疗费x.22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收据为证,被告应予赔偿。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2月4日住院治疗,2010年4月1日定残,其误工时间为56天,误工费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365天×56天=2204.72元。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365天×19天=74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南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9天×30元=570元。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营养费的赔偿额一般为每天二至十元。”的规定,营养费为:住院19天×10元=19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刘某某生于1976年5月,应按二十年计算赔偿,原告刘某某右眼上睑下垂伤残等级为九级。视力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两个伤残等级中最高一个九级的伤残赔偿指数20%加十级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即伤残赔偿指数应为21%,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20年×21%=x.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生活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刘某某之子张政子渲生于2000年5月,生活费应按8年计算,其生活费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年×8年÷2人×21%=8036.27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x元,本院以x元予以认定赔偿,其余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3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用票据,被告应予以赔偿。以上各项总计款x.7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许昌支公司在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刘某某x.57元(其中医疗费x元、误工费2204.72元、护理费74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残疾赔偿金x.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36.27元、精神抚慰金x元)。剩余医疗费7647.22元、鉴定费300元,计款7947.22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刘某某2384.17元,此赔偿款由被告平安保险许昌支公司在其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刘某某2264.96元(2384.17元中扣减免赔率5%款119.21元)。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款119.21元。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其豫x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费用计款x.57元;在其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刘某某2264.96元。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款119.21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结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2050元,被告崔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雪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