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景某某,河南国计(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要锋、张恒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沿S2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登封市X镇警亭北50米处时,被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22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冯××、郑××、袁×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曾因犯罪两次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驾车行驶距离短,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高某某曾因两次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其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人高某某醉酒的程度,醉酒驾车行驶的时间、路线及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等情节,对被告人高某某在酌情从重的前提下适当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先期羁押的3日已予折抵。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海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