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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曾某名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刘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刘某于2011年12月8日晚上10时许到北流市城南汽车站旁边的顺心商务宾馆一楼总台要求开房住宿,因未携带身份证,总台女服务员何某便告知两人不能开房住宿,李某乙、刘某心怀不满,便打砸宾馆总台的电话机等物品,并对何某以及前来劝阻的宾馆保安林某、经理覃XX进行殴打。经法医检验鉴定,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何某、林某、覃XX的陈述,北流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李某乙、刘某分别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顺心商务宾馆监控录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李某乙、刘某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实施犯罪中,李某乙、刘某均积极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经查,李某乙首先动手殴打他人,刘某积极参与随意殴打他人,均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刘某所起的作用相对比李某乙小,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乙、刘某归案后均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建玲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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