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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河南心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X街X号。

负责人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山东信法(略)事务所(略),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舒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菏泽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案起诉,本案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被告孙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赔偿诉讼,事故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在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境内,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孙某某对本案管辖权异议。被告孙某某在上诉期内放弃上诉权,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菏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原告舒某某诉称,2010年6月2日,被告孙某某雇佣的司机石某红驾驶鲁x号车与原告挂靠在濮阳市泰宇物资有限公司名下的豫x、豫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石某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损费、车检费、拖车费等共计x元、营运损失x.1元、事故处理交通费1000元,共计x.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被告孙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在合理的情况下,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菏泽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鲁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请求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6月2日,被告孙某某雇佣的司机石某红驾驶鲁x重型厢式货车自东向西行使至S101线x+100M处,与对向由原告舒某某所有挂靠在濮阳市泰宇物资有限公司名下的豫x、豫x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马某峰系原告舒某某雇佣的司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石某红当场死亡,马某峰受伤,两车严重受损。

二、本次事故经河南省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豫x号车、豫x号车主为舒某某,该车挂靠在濮阳市泰宇物资有限公司。

四、鲁x号车于2010年5月22日向被告人保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五、事故发生后,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车做出评估,确认该车的损失为人民币:x.00元。

六、原告提供的停车费、拖车费、送检费、吊车费、车辆检测费票据18张共计款x元,交通费票据100张,计款1000元。

上述事实由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原告舒某某与濮阳市泰宇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人保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清价认(2010)第X号价格结论等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雇佣的司机石某红做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以确保行车安全,在驾车过程中怠于履行安全行车的高度注意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舒某某雇佣的司机马某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认定二人上述行为违法的基础上,作出了由石某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书后,在法定复核申请时限内,双方均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因此本案应据此作为被告对原告承担责任的依据,认定石某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做为石某红的雇主,对石某红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舒某某的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由被告孙某某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负70%的赔偿责任,原告舒某某做为马某峰的雇主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鲁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舒某某赔偿财产损失,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1、关于原告舒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为x.00元,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认为,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车做出清价认(2010)第X号评估结论书系单方委托,没有被告参与,无法保证向鉴定中心提供资料的真实性;作为诉讼中的证据应该按照最高法司法鉴定规定有人民法院统一委托司法鉴定;该结论系诉前作出,不属于鉴定管理办法所指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书未将该鉴定中心鉴定资格、估价鉴定人鉴定资格、认证中心营业执照随鉴定结论书附后,无法确认认证中心和鉴定人是否有权出具评估结论;结论书作出只有一名鉴定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本院认为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是国家法定的价格认证机构。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查明案件事实委托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车做出清价认(2010)第X号评估结论书,并非原告舒某某单方委托行为。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评估结论书的事实和理由,亦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该评估结论书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舒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x.00元,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舒某某主张的施救费2600元、停车费600元、送检费100元,共计3300元,有清丰县灾害事故抢救中心出具的发票1张,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舒某某主张的评估费3800元,有清丰县灾害事故抢救中心出具的发票9张,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原告舒某某主张的拖车费、吊车费4100元。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认为,清丰县灾害事故抢救中心已收取施救费,之外再产生的同类费用属重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舒某某主张的拖车费、吊车费系原告对豫x号车从清丰县灾害事故抢救中心转往修理厂发生的费用,与清丰县灾害事故抢救中心已收取的施救费不属于同一费用,有濮阳市龙达搬运装卸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原告舒某某主张的拆检费800元,有清丰县灾害事故抢救中心出具的发票3张,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原告舒某某主张的车辆检测费400元,有清丰金桥机动车辆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4张,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原告舒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处理事故发生的必然费用,但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原告舒某某主张的营运损失x.1元,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河南省有关营运的收费或损失标准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车辆不是施工机械,而是特种营运车辆。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的辩解理由没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舒某某主张的营运损失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舒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停运期限,对原告舒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舒某某请求赔偿的合理项目和数额为:车辆损失为x.00元、施救费2600元、停车费600元、送检费100元、评估费3800元、拖车费、吊车费4100元、拆检费800元、车辆检测费400元、交通费6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舒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舒某某财产损失x.1元【(x元-2000元)×70%=x.1元】,共计x.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舒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舒某某财产损失x.1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舒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74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15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2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相恩

审判员董丽红

审判员靳秀珠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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