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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绍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国权、郭某某,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陈某向原告王某购买饲料,双方于2008年6月5日进行结算,被告陈某欠原告王某饲料款人民币68747元,有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2009年1月25日被告陈某归还原告王某人民币3000元。案经多次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认为,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68747元,2009年1月25日被告陈某归还原告人民币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饲料款人民币65747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原、被告之间无约定利率,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陈某主张2008年12月19日前已归还原告饲料款计5次55000元和2008年12月19日之后另归还原告10000元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陈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饲料款人民币六万五千七百四十七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四百四十四元,由被告陈某负担。鉴定费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六千元,被告陈某负担六千元。

宣判后,陈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未认定2008年12月19日字据法律效力是错误的,王某五次收取计55000元,字据上有其本人签字,应当认定;2、本人又当场分二次还给被上诉人10000元,也应当认定;3、原审未认定12000元鉴定费由王某承担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只归还王某747元,驳回王某其它诉讼请求;鉴定费12000元由王某承担。二审中提供字条一张,记载2008年9月10日至13日分四次还款金额以及结欠情况,证明55000元分五次还的事实。

王某辩称:1、陈某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还款55000元的字据是伪造的,原审认定该字据没有法律效力是正确的;2、陈某主张于2008年农历12月16日又还给被上诉人10000元不是事实又没有证据支持;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是伪造的字据,鉴定机构也有鉴定结论,借条与还款与事实不符,字据内容和时间不是上诉人所书写的,且字据上下两部分不能吻合,因是伪造的证据鉴定费应由对方承担,不应由本人承担一半。对陈某二审中提供字条一张,质证意见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内容都不是王某写的,该证据仍然是伪造的,与2008年12月19日的字条是同一个手法伪造的。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主要问题是对2008年12月19日的字据能否认定该字据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的二次鉴定后,鉴定意见中有:检材上“收陈某还饲料款计5次伍万伍千元正”字样的文字笔迹和检材上“王某”几个文字笔迹无条件检验其先后形成时间;2008年12月19日的收条上“王某”的签名笔迹与落款时间不是一次性、连续性书写形成的。从鉴定意见和一般的书写习惯分析,被上诉人王某本人系有一定的文化知识,但该字据上除“王某”是王某本人签字外,另外文字内容和落款时间不是由同一人书写,而是由二人分别添写上的,并不符合书写习惯和生活常理,该字据不予采信,上诉人陈某以该字据主张被上诉人王某有五次收取计55000元的理由不足,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另主张二次支付计1万元给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王某否认,又没有证据证实,也不能认定。因上诉人陈某申请委托鉴定,现鉴定结论未被采纳,本应由上诉人陈某全部承担鉴定费用,但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某承担6000元,现王某单独对原审法院关于鉴定费的负担有异议,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向原审法院院长申请复核。上诉人陈某上诉鉴定费120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承担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陈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翁丽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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