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银行职员。
被告:天水市X村合作银行环城支行。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X路。
负责人: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行信贷员。
被告天水市秦州区住宅合作社。
被告天水市秦州区房地产管理局。
负责人:安某某,该合作社书记。
原告刘某诉被告天水市X村合作银行环城支行(以下简称区X村合作银行环城支行)、被告天水市秦州区住宅合作社(以下简称区住宅合作社)、被告天水市秦州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31日被告区X村合作银行环城支行(前身为天水市秦城区环城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区住宅合作社签订《合作集资建设住宅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约定,由区X村合作银行环城支行交纳集资款x.8元,由此获得位于秦州区X巷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五层X号房屋全部产权。2001年4月26日,区X村合作银行环城支行将上述X号房屋作价x元出售给了原告,原告交清了房款,原告在此居住多年无任何争议。由于区住宅合作社改制,上述房屋产权证至今未能办理。故原告状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另查明:天水市秦城区环城信用合作社于2008更名为天水市X村合作银行环城支行。2006年区住宅合作社并入天水市秦州区房管局。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座落于天水市秦州区X巷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1套(建筑面积69.83平方米),归原告刘某所有;
二、被告天水市X村合作银行环城支行、被告天水市秦州区房地产管理局共同协助原告刘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冯爱华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