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于2006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生育一子童某。原告2010年3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某如下协议:
一、原告童某与被告陈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童某随童某共同生活,自2010年6月开始,陈某每两周探视子女一次,具体方式为:周五晚上七点到童某处接孩子,周日晚上送回;
三、童某名下的轿车一辆归童某所有,童某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某折价款人民币3万元;
四、离婚后住房问题双方自行解决。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2010年5月11日庭审笔录上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陆敏
书记员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