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干部。
被告:安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干部。
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且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状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某离婚;
二、各自的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婚前财产海信42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电冰箱1台、宏基电脑1台、铂金钻戒1枚、九阳豆浆机1台、存款1万元归被告安某所有(2010年9月10日前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陆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