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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2月15日出某。

辩护人苏某某,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11月19日出某。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全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某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2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乙(曾用名陆X,另案处理)、孟某(另案处理)、付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洛阳市X区A-2-X楼下,将失主王XX的一辆雅马哈JOG牌摩托车盗走,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102元,该车被被告人王某丢失。

2、2011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乙、程家峰(另案处理)、常亮(另案处理)窜至洛阳市X区内盗窃一辆银色雅马哈JOG牌摩托车,经核实该车为失主刘X被盗车辆,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080元,该车由被告人王某使用,后被查获。

3、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孟某窜至新安煤矿职工宿舍楼楼下,盗窃一辆白色大阳跑跑48型助力车,经核实该车为失主胡XX被盗车辆,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420元。事后被告人王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张某,后该车被查获,赃款已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明知所购车辆为赃物而予以购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对第三起盗窃有异议,第三起盗窃其没有参与,是别人推回来后让我卖的,对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1、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第三起盗窃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不予认定。3、虽然被告人王某之前被判过刑,但不构成累犯。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2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乙(曾用名陆X,另案处理)、孟某(另案处理)、付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洛阳市X区A-2-X楼下,将失主王XX的一辆雅马哈JOG牌摩托车盗走,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102元,该车被被告人王某丢失。

2、2011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乙、程家峰(另案处理)、常亮(另案处理)窜至洛阳市X区内盗窃一辆银色雅马哈JOG牌摩托车,经核实该车为失主刘XX被盗车辆,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080元,该车由被告人王某使用,后被查获。

3、2011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孟某窜至本市X区,盗窃一辆白色大阳跑跑48型助力车,经核实该车为失主胡XX被盗车辆,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420元。事后被告人王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张某,后该车被查获,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检查证实,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经事先预谋,被告人王某伙同付宇、孟某、李某乙等人窜至洛阳市X区X号楼下,盗取雅马哈巧格助力摩托车一辆。2011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孟某窜至本市X区,盗窃一辆白色大阳跑跑48型助力车,后通过邱X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某处购买大阳跑跑助力摩托车一辆的事实。

3、被害人王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1年6月23日23时40分许,其将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放在本市X区A-X-X-X号楼下,第二天下午发现摩托丢失的事实。

4、同案犯孟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其与付宇、李某、王某在涧西区X区盗窃雅马哈JOG摩托车一辆。2011年8月5、X号左右,孟某、被告人王某在军安小区盗窃白色大阳跑跑摩托车一辆。

5、同案犯程家峰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程家峰伙同王某等四人窜至洛阳市X区关林市X区内盗窃银灰色雅马哈助力摩托车一辆,该车由被告人王某使用。

6、同案犯常亮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常亮伙同王某等四人窜至洛阳市X区关林市X区内盗窃银灰色雅马哈巧格助力摩托车一辆,该车由被告人王某使用。

7、证人邱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20日左右,张某对其说想买一辆车,让邱X帮忙联系,邱X与被告人王某联系后,王某称其伙计有一辆大阳跑跑48型助力车,后由被告人张某支付1000元,购买该车的事实。

8、证人田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购车发票、购车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线索来源、工作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因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时系未成年,故其不构成累犯。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800元。

审判长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李某芳

人民陪审员张某利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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