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男。
原告李某乙,女。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业军,贵港市X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坚,贵港市X区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
原告谭某、李某乙诉被告钟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榆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某、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卢业军及被告钟某委托代理人罗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李某乙诉称,2010年4月17日10时10分,原告谭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乙沿贵港市X338线由南往北行驶,恰遇被告钟某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338线由南往北行驶,由于被告钟某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桂x号车失控撞到谭某的摩托车,造成谭某和李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谭某左肱骨颈粉碎性骨折等。李某乙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搓擦伤。原告谭某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25492.75元,原告李某乙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8932.96元。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谭某和李某乙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谭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49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误某3293.8元,陪人护理费2683.2元,交通费酌情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39709.75元;原告李某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9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误某2144.8元,陪人护理费2683.2元,交通费酌情200元,合计15000.96元;两人损失合计54710.71元。被告钟某应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责任保险人,依据法律规定应在保额范围内予以先予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钟某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54710.71元;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先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某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计算方法不符合依据,陪人护理费计算过高,原告说是原告女婿进行护理,没有相关证据进行证实;交通费,按照原告居住地在南江,住院治疗地方是人民医院,交通费不可能每人用到200元,计算过高了,还有后续治疗费还没有实际发生,应该不予支持;2、被告已经购买了强制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误某、陪人护理费标准过高,两原告的误某情况,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经年满60岁,没有证据证实两原告还有收入,所以误某不能证实;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供营业执照来证实护理人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没有证据证实甘永坤、岑某、谭某贵、梁仿蓉与两原告的亲属关系。对于原告李某乙住院期间的伤势并不严重,所以请求2人护理是不合理的,对于交通费同意被告钟某的意见,两原告是在同一次交通事故中的同时受伤,交通费不应当分别计算,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发票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10时10分,原告谭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乙沿贵港市X338线由南往北行驶时与被告钟某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谭某和李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谭某和李某乙受伤后,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医院诊断,谭某左肱骨颈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胫骨上段骨折。李某乙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搓擦伤。原告谭某住院至2010年5月12日止共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25492.75元。出院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陪人两名,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原告李某乙至2010年5月12日止共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8932.96元。出院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陪人两名,出院后全休一个月。
因本次事故造成谭某国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49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误某3293.2元,护理费2683.2元,合计32509.15元;原告李某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9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误某2144.8元,护理费2683.2元,合计14800.96元;以上合计47310.11元。
此次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谭某和李某乙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另查明,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9日至2010年7月2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交警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医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营业执照、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谭某和李某乙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符合实际,定性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误某等实际支出费用的诉讼权利。被告对原告谭某、李某乙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34425.71元、住院伙食费2080元没有异议,原告上述各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两原告主张的误某、护理费及交通费均有异议,认为误某及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根据2009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谭某的误某应为3333元,其主张3293.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乙的误某应为2170元,其主张2144.8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两原告住院期间均有两名陪护人,其主张护理费以2009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工资收入18824元的计算,并提供了护理人的营业执照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护理费分别为18824元/365天×26天×2人=2683.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其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7000元,由于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两原告已年满60岁,对其误某不予赔偿,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钟某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商业保险合同的规定,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47310.11元(其中医疗费34425.71元、住院伙食费2080元、误某5438元、护理费5367.4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已足以支付原告上述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钟某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赔偿原告谭某、李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共47310.11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李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为5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505元,原告谭某、李某乙负担7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榆椋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楼英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