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
被告田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田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田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田某甲诉被告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被告田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钱秋峰、被告田某丁、田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2004年8月因被告田某乙和原告之弟田某道一起饮酒时致田某道摔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同年8月28日原告与四被告协某,由被告田某乙向原告赔款x元,当时付款7000元,余款8000元双方约定于2005年11月1日付清。如该日不付清余款,由四被告共同负责偿还。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四被告总是互相推诿,不予偿还该款。为此,请求被告田某乙支付余款8000元,其他三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乙辩称,首先田某甲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其次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辩称,田某道死亡后,其参与了调解是事实,但其并没有负责还款的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原告田某甲之弟田某道与被告田某乙在西安市一起饮酒,田某道在回去的路上摔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8月28日在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等人的调解下,田某甲与田某乙就田某道死亡一事的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某:田某乙向田某甲赔款x元整,已付7000元整,下欠8000元整2005年11月1日付清,到期田某乙不付,有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负责。协某之日起双方不能违约,田某乙要是违约承担一切责任,田某甲要是违约退回所有费用和x元整。从即日起双方家属不能因闲言碎语产生矛盾,如果一方因此事产生矛盾,后果有自己负责。田某甲、田某乙等人在协某某上签了名字。2005年11月1日后原告田某甲没有找被告田某乙追要过8000元余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协某某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包括两个要件,其一,有债权请求权存在,其二,请求权的行使属于可能。本案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田某乙于2004年8月28日签订协某,协某约定2005年11月1日履行完毕,至2007年11月1日已满两年。原告田某甲陈某自2005年11月1日起没有找田某乙追要过8000元余款,且田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两年的时效期间内不能行使权力的法定事由。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某乙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田某甲虽然不是田某道死亡一事的赔偿权利人,但其与田某乙达成协某后,有权向法院起诉。故被告田某乙所辨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田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振宇
审判员王金玲
人民陪审员熊功成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