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继昌,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姬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继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说合于1993年1月9日经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吴x,现已18岁。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吴xx,已去世。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吴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原、被告双方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务事争吵不休,且被告遇事胡弄,为家庭生活之需要,对被告指靠不住,为家庭生活所需原告外出打工,以供应家庭儿女的生活之需。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儿子吴xx因吸进气管异物被告不积极抢救,眼睁睁看着儿子失去幼小的生命。被告对原告不尽作丈夫的义务,对女儿不尽作父亲的义务,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二女儿吴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
2、结婚登记申请书。
3、户口本。
4、2010年7月15日对吴x的调查笔录。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姬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3年1月9日经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吴x。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吴x。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吴xx(已去世)。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二女儿吴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八年有余,婚后生育三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虽有吵架生气现象,现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姬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永均
审判员刘凯
审判员李靖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