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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王某甲租用王某乙的圆柱模16.5米,约定价格每米每天12元,当日王某甲交付王某乙押金5000元,2011年7月13日王某乙将圆柱模退回至今未支付租金。王某甲应支付的租金为14454元,除去其缴纳的押金,王某甲尚欠租金9454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租用王某乙的圆柱模,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即2011年7月13日支付租金,但王某甲至今仍欠王某乙租金9454元未付,已构成违约。王某乙要求王某甲支付所欠租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王某乙租金9454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5月1日上诉人王某甲欲租赁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圆柱模,但由于种种原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双方之间至今未形成租赁关系。原审判决仅依据被上诉人王某乙单方制作的出库单及押金收据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关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乙当庭答辩称: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王某甲当庭认可2011年5月1日的出库单以及押金收据上王某甲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对被上诉人王某乙提交的出库单以及押金收据上其本人的签名予以认可,可以确认上诉人王某甲在2011年5月1日从被上诉人王某乙处提走了16.5米圆柱模,并交纳了押金5000元。故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之间不存在圆柱模租赁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王某斌

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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