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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州灿一工业有限公司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海关不予延/分期缴纳罚款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灿一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青口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善,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福州灿一工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海关,住所地福州市江滨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关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海关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海关工作人员。

上诉人福州灿一工业有限公司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海关不予延/分期缴纳罚款决定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的(2009)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福州灿一工业有限公司以本案达成和解为由,于2010年3月15日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福州灿一工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珩

审判员吴声鸣

代理审判员余鸿鹏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子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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