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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上诉人马某某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宝丰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杜某某,被上诉人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5月12日上午,在宝丰县X路电业局北边,因宅基纠纷马某某家同姜某某家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马某某将姜某某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马某某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

原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5月12日,在宝丰县X路电业局附近,马某某家与姜某某家争议的宅基地处,双方因该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姜某某被马某某致伤。宝丰县公安局接报后,进行立案,并经过调查取证,姜某某之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宝公(城)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马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人民币的处罚。2008年7月3日被告以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该处罚部分事实不清,需进一步查证证据为由,撤销了宝公(城)决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姜某某不服,申请复议,平顶山市公安局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平公复决字(2008)第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撤销决定。2008年10月24日,宝丰县公安局又作出宝公(城)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结果与原处罚决定相同。马某某不服,申请复议,宝丰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8日作出宝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罚决定。马某某仍不服,提起诉讼,此案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石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宝丰县公安局撤销了所诉的处罚决定,马某某申请撤诉。2009年4月23日,石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平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马某某撤回起诉。宝丰县公安局又经过调查取证后,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宝公(城)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09年10月19日至23日将该处罚决定予以执行。马某某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首先马某某对事发当天,其家与姜某某家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其也参与其中这一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其次,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姜某某在此纠纷过程中被致伤,且现场的证人与受害人均指认马某某对姜某某有伤害行为,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之伤系自伤或他伤。显然,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处罚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宝丰县公安局2009年10月19日宝公(城)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姜某某一方的证据自相矛盾,前后不一,属假证、伪证。不能证实事发当天马某某有致伤姜某某的行为,宝丰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撤销宝丰县公安局作出的宝公(城)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宝丰县公安局答辩称:马某某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一审维持我局对马某某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姜某某答辩称:宝丰县公安局对马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维持处罚决定的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在宝丰县X路电业局附近,马某某家与姜某某家因宅基地双方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姜某某受伤。除上述事实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某与姜某某两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姜某某受伤,2008年6月10日,宝丰县公安局作出宝公(城)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马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2008年7月3日宝丰县公安局又以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该处罚部分事实不清,需进一部查证为由,撤销了宝公(城)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2009年10月19日宝丰县公安局再次对马某某作出宝公(城)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但该行政处罚决定并未查证出新的可定案证据。因此,宝丰县公安局作出的宝公(城)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宝丰县公安局2009年10月19日作出的宝公(城)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宝丰县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靳生智

审判员赵某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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