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利明,新郑市观音寺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成年。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75年2月3日在原新郑县X村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家。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因家务琐事被告多次打原告,与被告生活原告已没有安全感,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没有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74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75年2月3日在原新郑县X村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家。原告现因与被告生活没有安全感,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二人在一起生活已有三十多年,儿女均已成家,而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还是能够和好的,从有利于社会稳定及为使其子女能感受到家庭的完整性角度考虑,应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凤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