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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常民三终字第59号刘某与彭某、华容县绿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华容县绿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X镇原汽车配件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彭某及原审第三人华容县绿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森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5日,刘某与绿森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购买绿森公司52张门,单价260元/张。绿森公司遂委托彭某运输该批货物并代收货款,彭某将货物运到后刘某并未按约定付款,而在彭某的货运单上写下收据“货已收,门X张×260=x未付”。彭某作为委托收款方,因未收到款故先行垫付给第三人全部货款,尔后第三人绿森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彭某并通知了刘某。彭某追偿债权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偿还货款x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彭某与绿森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刘某主张与绿森公司有债务纠纷,可进行债务抵消,因相关证据只能证明刘某与绿森公司之间有另外的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故对刘某的辩称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彭某给付货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彭某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其与绿森公司可进行债务抵销,余款3830元刘某承诺偿还。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刘某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彭某辩称,刘某应当支付的x元货款,其已代刘某垫付给了绿森公司,绿森公司已将此笔债权转让给了彭某,刘某应当偿还货款。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彭某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原审第三人绿森公司没有进行答辩。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绿森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刘某购买了绿森公司(原桑泰门厂)的工程套门X套,向绿森公司支付了货款x元,后因质量问题,刘某于8月7日将65套门退回了绿森公司,绿森公司收到退回的65套门后,没有向刘某返还相应的货款。同年8月24日,绿森公司在扣除部分货款后,与刘某签订了返款协议,约定由绿森公司返还刘某货款9690元,3个月返完。后绿森公司一直未向刘某返还货款9690元。2009年10月5日,刘某与绿森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购买绿森公司52张门,单价260元/张,计货款x元。绿森公司遂委托彭某运输该批货物并代收货款,彭某将货物运到后,刘某并未按约定付款,而在彭某的货运单上写下收据“货已收,门X张×260=x未付”。尔后,原审第三人绿森公司于同年10月29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彭某并于2009年12月31日在一审庭审时当庭通知了刘某。彭某请求判令刘某偿还货款x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刘某主张将绿森公司应返还的货款9690元与此笔货款抵销后,支付余款3830元。

本院认为,刘某与绿森公司于2009年8月24日签订的返款协议及2009年10月5日达成口头购买绿森公司52张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返款协议,绿森公司应于2009年11月23日前将9690元返还给刘某。根据2009年10月5日口头买卖协议,刘某在收到货物后应立即支付货款x元。绿森公司于同年10月29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彭某并通知了刘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该转让对刘某发生法律效力。刘某的债权和绿森公司的债权现均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的规定,刘某可以向彭某主张抵销。双方抵销后,刘某向彭某偿还余款3830元。故刘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彭某给付货款x元为: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彭某给付货款3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共计300元,由彭某负担200元,由刘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圣友

审判员严钦华

审判员王宇

二○一○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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