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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豫达建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申某乙、杨某、王某丙、申某丁、娄某。新乡市护神特种织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豫达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会,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曾用名王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丁(曾用名申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护神特种植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庚,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豫达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申某乙、杨某、王某丙、申某丁、娄某。新乡市护神特种织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护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29日,护神公司与豫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招标合同》一份,护神公司将其建筑面积共x平方米的二期厂房发包给豫达公司,约定不得转包。尚明根系豫达公司员工,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尚明根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申某乙、申某丁、杨某、王某丙、娄某五人。2008年4月12日,王某丙受申某丁、申某乙、娄某、杨某的委托与李某签订了承包协议,将护神公司二期北附房工程分包给了李某。2008年6月16日,申某丁又代表五人与李某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将护神公司配电房土建建筑工程分包给了李某,约定单价145元/平方米,工期25天,完工后将款项支付给李某。李某施工的建筑面积为196平方米,加上计时工资、附加工程,减去未完成工程扣款,欠款数为x元。另查明:申某乙、王某丙、申某丁、杨某、娄某五人为合伙性质,共同承包工程,收益款平分。护神公司已向豫达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护神公司与豫达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确表示该工程不得转包。

原审法院认为:豫达公司与护神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违法转包给了没有建筑资质的申某乙等五人,申某乙等五人又违反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李某,李某与申某丁、王某丙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豫达公司与申某乙五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述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李某实际进行了施工,因申某乙等五人是合伙关系,庭审时李某与申某乙等五人对李某所施工的配电室达成一致意见,建筑面积196平方米,加上计时工资、附加工程,减去未完成工程扣款,最后均认可欠款数为x元。故李某要求申某乙等五人支付款项x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问题,因李某与申某乙等五人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08年6月16日,工期为25天,但李某实际干了三个月,申某乙等五人对李某陈某干活的时间没有提出异议,故李某的完工时间应为2008年9月16日,申某乙支付李某款项的时间应为完工后,因此支付款利息的时间计算应从2008年9月16日算起。护神公司已经向豫达公司付清了工程款,李某没有提供证明护神公司仍欠付豫达公司工程款的证据,故李某要求护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豫达公司提供的已付清申某乙等五人工程款的证据,申某乙等五人不认可,故豫达公司应对李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申某乙、王某丙、申某丁、杨某、娄某五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某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16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豫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申某乙、王某丙、申某丁、杨某、娄某及豫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由申某乙等五人与豫达公司均担。

豫达公司上诉称:1、李某与申某丁于2008年6月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李某只能向申某丁等五人主张工程款。2、护神公司尚欠豫达公司工程款x元未支付,原审认定护神公司已向豫达公司付清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豫达公司已基本付清申某丁等人的工程款,豫达公司不应对李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

李某辩称:豫达公司还欠申某乙等五人工程款,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申某丁、娄某称:申某丁等五人系合伙关系,确实欠李某x元没有付清,没有付的原因是豫达公司还欠申某丁等五人工程款。

申某乙、王某丙、杨某未答辩。

护神公司辩称:护神公司与豫达公司约定不得转包,故护神公司对违法转包、分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护神公司尚有x元质保金没有向豫达公司支付,因工程至今仍存在质量问题,护神公司是否应当退还或退还多少尚不确定。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护神公司与豫达公司之间已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护神公司以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为由扣留部分质量保证金。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申某丁等五人欠付李某工程款x元,在豫达公司欠付申某丁等五人的工程款范围内,原审判决豫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豫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豫达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某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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