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XX年X月X日(自报,骨龄鉴定已满十八周某)出生于(略),布依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2011年10月22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15时,被告人王某在罗源县医院门口看见受害者游某脖子上戴着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86元),就迎面朝游某冲上去,抓住项链,将其夺走,后逃往外地卖给一过路人,得款人民币2120元。同年10月21日15时,被告人王某在罗源县医院门口附近看见受害者林某某脖子上戴着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22元)即跑上前从林某某身后抓住项链,将其夺走,后被告人王某在乘车逃往连江途中,被公安机关设卡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游某、林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证言,罗源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资料,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9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X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