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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苏某、崔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樊瑞玺,河南某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苏某、崔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平,被告苏某及其与被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樊瑞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苏某与原告嫂子原系同事关系,经其介绍原告以238000元的价格购买二被告位于濮阳市京开大道服装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楼西户的房产,房屋面积为84平方米。原告分三次支付房款156000元,由被告苏某出具的收据为凭,下余房款在过户后支付。现二被告却不愿出售此房,违反了双方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不同意出卖标的房屋,原因如下:1、二被告的孩子突发疾病,需要大额数额的钱治病,将现有住房卖了就没房子住了。2、二被告孩子突发重病,急需大笔钱,向原告要剩余房款,原告拒绝支付。3、划拨土地上的建筑不允许买卖。另外,该房屋设有抵押,也不能买卖。原告所述“剩余房款在过户后支付”不属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被告经原告嫂子介绍,达成了口头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其位于濮阳市X路西服装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楼西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4.43平方米,双方约定总房款为238000元。2011年4月23日,原告支付二被告房款50000元。同年4月25日,原告支付二被告房款100000元。2011年8月,原告得知该房屋设有抵押后,为被告交纳了抵押款6000元,除去房屋抵押,该6000元充当了房款。至此,原告尚欠剩余房款82000元未付二被告。2011年9月,二被告女儿突发疾病住院。后二被告拒绝出卖该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位于濮阳市X路西服装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楼西户)权属性质为国有划拨,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03-X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熟人介绍,基于平等、自愿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因对剩余房款支付时间、房产过户时间约定不明,法律对房款支付和房产过户的履行顺序亦无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双方互负债务,应当同时履行。鉴于原告已将大部分房款支付二被告,并当庭表示可以随时支付剩余房款,故其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因孩子突发疾病,需要负担大量医疗费,无法出售房屋,且原告拒绝支付剩余房款,亦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二被告女儿突发疾病并非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且双方互负债务,应当同时履行,故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本案所涉房屋权属性质虽系国有划拨土地,法律并未强制规定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产不能转让,且该房屋已领取权属证书,原告购买该私有住宅后仍用于居住,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符合《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某二条第某项之规定,依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参照《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某二条第某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崔某将其位于濮阳市X路西服装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楼西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03-X号)交付原告陈某,并协助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陈某支付苏某、崔某房屋价款8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870元,诉前保全费25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李红权

人民陪审员靳伟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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