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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x.P.A),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佛罗伦萨都纳波尼大街X/R号(x,73/RI-x)。

法定代表人珀莱•罗伯特•布朗,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苏国宝,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洁峗,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简称古乔古希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2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古乔古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国宝、李洁峗,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x号“”图形商标,该商标由古乔古希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在意大利初次申请,并于2005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在第14类、第18类、第25类商品(以上商品共同简称为复审商品)上。

2007年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了古乔古希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注册。

2007年3月7日,古乔古希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8年11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图形(三维标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驳回复审决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全部复审商品上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注册予以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为“”,根据该图形的构成及表现形态,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易被相关公众作为装饰性链扣图形而非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其图形本身缺乏显著性。由于古乔古希公司在行政复审阶段所提交的申请商标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在我国经过广泛使用而获得了显著性,故其关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由于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和国别性,故申请商标在其他多个国家和地区已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应在我国准予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合法依据。基于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在我国领土延伸的保护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在中国准予领土延伸保护的合法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古乔古希公司对商标指定使用全部复审商品上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

古乔古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未对古乔古希公司提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三维标志商标适用普通图形商标的有关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进行审理,属于漏审。一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商标作为三维标志符合商标注册的要求。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缺乏显著性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古乔古希公司在复审及一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性得到进一步增强,一审法院未对以上事实予以充分考虑。古乔古希公司之前与申请商标性质相同的三维标志均在中国获得注册,可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查实践标准不统一,然而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审理。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x号“”图形(三维标志)商标,该商标由古乔古希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在意大利初次申请并于2005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在:“第14类: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不属别类的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珠宝、首饰、宝石、钟表和计时仪器;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不属别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兽皮、箱子及旅行袋、雨伞、阳伞及手杖、鞭和马具;第25类:服装、鞋、帽上”(即复审商品)。

2007年1月17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驳回了古乔古希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全部复审商品上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注册。

2007年3月7日,古乔古希公司以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大量使用宣传相关公众可以通过其识别商品来源,申请商标在其他多个国家和地区已获准注册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第x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首饰、服装、箱子及旅行袋等商品上,相关公众易将之作为装饰性链扣图形而非商标加以识别,难以通过其识别商品的来源,缺乏显著性。古乔古希公司所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显著性。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等、第18类雨伞类、第25类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上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古乔古希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商标局的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古乔古希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为“”,根据申请商标的构成及表现形态,在其指定的第14类首饰等、第18类的箱子等、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上使用,易被相关公众作为装饰性链扣图形而非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本身缺乏显著性。

古乔古希公司在本案商标驳回复审程序阶段和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刊登有使用了申请商标形状的装饰件的皮包、首饰的杂志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在我国经过广泛使用而获得了显著性。

虽然古乔古希公司主张在先有与申请商标性质相同的三维标志均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但是,根据个案原则,其他三维标志商标在我国得到领土延伸保护的情况,不能作为为申请商标应准予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依据。

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该条规定的是什么样的三维标志不得注册为商标。而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均是以申请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的第x号决定及一审判决,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并不存在漏审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

综上,古乔古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Ο一Ο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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