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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焦xx。

原审被告龚xx。

原审被告xx保某。

负责人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

上诉人王x因道路交某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张xx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x月23日7时30分,在北京市X区xx路x大桥西500米处,王x驾驶龚xx所有并在xx保某投保某强险的京x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某,我驾驶我所有的京x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某,王x所驾车左前角与我所驾车左前相撞,造成我所驾车左前侧损坏、右侧撞树、右前侧损坏。事故经交某管理部门认定王x负全部责任。现要求王x、龚xx、xx保某赔偿我修车费14000元、误工费500元、交某37元、车辆减值损失费3500元、鉴定费400元,并承担诉讼费。

王x、龚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x驾驶龚xx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我们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张xx主张的修车费过高、误工费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交某、鉴定费;对张xx的车辆减值损失不认可,因为事故中并没有撞到张xx车辆所鉴定的受损部位。

xx保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x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某强险,同意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修车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交某、车辆减值损失费及鉴定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比例、额度承担赔偿责任。王x所驾车辆在xx保某投保某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某管理部门认定王x负全部责任,故xx保某应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内先行某担赔偿责任。对于某xx超出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的损失,应由王x承担赔偿责任,龚xx作为车辆所有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持异议。张xx主张的修车费、车辆减值损失费、鉴定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张xx主张的交某过高,酌情确定;张xx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王x、龚xx对张xx的车辆减值损失提出异议并称未撞到张xx车所鉴定的受损部位,未提供证据,且事故认定书上已载明王x所驾车左前角与张xx车左前相撞,造成张xx车左前损坏,足以证实张xx车的车辆减值损失系因此次事故造成,故对王x、龚xx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遂于2009年2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xx保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xx修车费二千元;二、王x、龚xx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xx修车费一万二千元、交某八元、车辆减值损失费三千五百元、鉴定费四百元;三、驳回张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王x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交某事故认定书对交某事故的认定不祥,当时发生两起交某事故,张xx车辆与他人亦有碰撞,故其车辆贬值费不应由我一人承担。张xx的车辆修理费用不实。同意赔偿我与张xx交某事故中对其造成的损失。全部诉讼费应由张xx承担。

张xx、xx保某同意原判。龚xx未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x月23日7时30分,王x驾驶龚xx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的小客车,在北京市X区xx路xxx大桥西500米处由西向东行某,适遇张xx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某,王x所驾车辆左前角与张xx所驾车辆左前相撞,张xx所驾车辆右侧撞树,又与他车相撞。张xx车辆左前侧、右前侧损坏。交某管理认定,该两起交某事故,王x、张xx分别负全部责任。

王x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的小客车在xx保某投保某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期限自2007年x月1日至2008年x月30日。

张xx因修理车辆支付修车费14000元。

审理中,张xx申请对其所有的京x号车辆进行某辆减值损失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市xx认证中心进行某定,该中心于2008年12月1日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主要受损部位为:焊接左前轮旋,左前纵梁轻度受损。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的车损减值为3500元。张xx支付鉴定费400元。

王x、龚xx对张xx的车辆减值损失不认可,称事故中没有撞到张xx车辆所鉴定的受损部位,但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行某、修车费发票、结算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某单据、保某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王x驾驶龚xx所有的车辆与张x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某事故,交某管理部门认定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张xx因此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xx保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x承担赔偿责任。龚xx作为车辆所有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张xx修理车辆及对车辆所作减值损失鉴定,均与此次交某事故关联,故张xx主张的合理费用,应由xx保某与王x、龚xx负担。王x称张xx的车辆修理费用不实,未提交某效证据,对其所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王x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一元,由张xx负担三十七元(已交某);由xx保某负担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某);由王x、龚xx负担一百二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x负担(已交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燕

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张甍

二○○九年月日

书记员李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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