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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5月8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3月7日原、被告生一男孩邹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邹某。原、被告婚前由于某解不够,草率结合,婚后由于某告沉迷赌博,赌博将钱输光后,四处借钱,还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邹某由原告抚养,邹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小孩的户藉资料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

被告邹某未予答辨及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家机关颁发(出具)的有效证件(证明),或是与有效证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故证据1、2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5月8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3月7日原、被告生一男孩邹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邹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邹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青松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科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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