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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樊某、被告(略)昌平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平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渝中财保公司”)机动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194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樊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略)昌平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X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略)。

负责人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波,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樊某、被告(略)昌平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平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渝中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樊某(又系被告昌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渝中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6月27日,被告樊某驾驶渝x重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货车”)在临澧县X组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以下简称“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三轮车受损。临澧县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认定被告樊某和原告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其住院治疗179天,损失总额为185652.01元。其中,医疗费51552.01元、护某9450元(27周×7天/周×50天)、误工费14000元(28周÷4×20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352元(28周×7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84798元(18844元/年×15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樊某,该车挂靠被告昌平公司经营,并在被告渝中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樊某与被告昌平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5652.01元;2、被告渝中财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刘某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货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的基本情况;

3、临澧交警队出具的临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拟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

4、临澧县人民医院于2011年6月27日及2011年12月8日出具的《骨科诊断证明书》各1份、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常杏德司鉴所(2011)伤评字第X号《交通伤残评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

5、临澧县X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之子刘某华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各1份、刘某华与黄卫军签订的《租房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

6、《保险证》(保险单号为PDAA(略))1份,拟证明货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樊某辩称:一、原告刘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应由法院依法核定;二、被告樊某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51552.01元,若其承担的法定赔偿额小于某实际预付额,则原告获取保险理赔款后应向其返还该差额。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樊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樊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樊某的基本情况;

2、临澧县人民医院开具的《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拟证明樊某向原告预付医疗费的数额。

被告昌平公司与被告樊某的答辩意见一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拟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

被告渝中财保公司辩称:一、被告渝中财保公司同意按交强险的法律规定及三责险的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其中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应按20%的比例扣除医保范围外的费用,三责险范围内应按15%的免赔率赔付;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需依法核定:①根据原告的年龄应视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误工费不应支持;②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只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4年;③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7周计算;④精神抚慰金太高,仅同意赔偿4000元;⑤认可交通费200元;⑤财产损失因无评估结论而不应支持;⑥营养费不应支持;三、被告渝中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渝中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渝中财保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

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拟证明保险公司的出险情况;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三责险的合同内容。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5,各被告虽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持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并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6月27日,被告樊某驾驶货车沿207国道由重庆驶往常德。15时20分,当行至临澧县X组路段时,遇原告刘某驾驶三轮车在左前方同向行驶。被告樊某从右侧超车时估计不足,致货车左前角与三轮车左侧相撞及货车右侧前部与道路边停放的三轮摩托车碰刮,并致原告刘某倒地受伤、三轮车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临澧交警队认定:一、樊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二、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次要责任。

此后,原告在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179天。2011年12月8日,原告出院时医嘱:①全休6月;②一年后取内固定;③不适就诊;④加强营养,促骨愈合,其在该院产生的医疗费51552.01元已由被告樊某全额支付。2011年12月9日,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受临澧交警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如下鉴定意见:一、交通事故所致伤者:①右侧股骨上段及股骨粗隆粉碎骨折;②右侧肱骨外侧髁线性骨折;③右侧肘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后已行“右侧股骨上段及粗隆开放复位、人工骨植入,钢板内固定”手术。伤后半年右下肢负重行走疼痛、右侧髋膝关节屈伸活动受限,不能端坐、下蹲困难。目前伤者右下肢丧失活动功能60.1%。根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8.10.f条之规定,伤者所受损伤已构成Ⅷ级(八级)交通伤残。二、伤者医疗终结时间、劳动力误工日按25周计算,医疗陪护1人,时间25周。骨折愈合后取右侧股骨内固定钢板,劳动力误工日3周,医疗陪护2周。二项合计:劳动力误工日28周,医疗陪护27周。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实际结算。三、伤者骨折愈合后取右侧股骨内固定钢板,后续医疗费用评估约5000元。

被告樊某购买货车后挂靠被告昌平公司经营,并为该车在被告渝中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上述险种的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30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及110000元,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交强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三责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

原告刘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经常居住地为(略)文化街。原告之子刘某华系从事摩托车配件零售及维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原告自2008年起协助其子在安福镇经营“临澧县大卫摩配修理店”。

本院认为:临澧交警队作出的原告刘某与被告樊某分别负事故次要及主要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樊某的侵权行为已对原告人身权益造成损害,应当向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定被告樊某的民事责任比例为80%,被告昌平公司作为名义车主应与实际车主樊某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某、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及财产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两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致残、精神受创,应予抚慰,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系经常居住于某镇X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渝中财保公司关于某疗费中应剔除20%的医保范围外费用的抗辩主张于某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及法定标准,本院核定其损失总额为169852.01元,其中:医疗费51552.01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2元(28周×7天/周×12元/天)、护某9450元(27周×7天/周×50元/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479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44元/年×15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损失中,属于某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有60404.01元(医疗费51552.01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2元+营养费1500元),属于某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有109448元(护某94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4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被告渝中财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1944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0944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对交强险不足以赔付的50404.01元(169852.01元-119448元),由被告樊某及昌平公司按其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40323.2元(50404.01元×80%),其中被告渝中财保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的金额为34274.72元[40323.2元×(1-15%)]。最终,被告渝中财保公司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153722.72元(交强险范围内119448元+三责险范围内34274.72元),被告樊某与被告昌平公司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6048.48元(40323.2元-34274.72元),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金额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应从获取的保险理赔款中扣减被告樊某预付的医疗费51552.01元后向其返还45503.03元(51552.01元-6048.4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渝中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153722.72元;

二、原告刘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渝中支公司的赔偿款后3日内向被告樊某返还45503.03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13元,减半收取2007元,原告刘某负担400元,被告樊某负担16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临澧支行,账号:(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孙凌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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