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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布都海尼、阿布都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布都海尼,男,骨龄鉴定20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阿布都拉,男,骨龄鉴定19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翻译人阿腾别克•温努尔别克,男,X年X月X日出生,哈萨克族,长铝工学院学生,住新疆富蕴县库额尔齐斯镇X路X号。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布都海尼、阿布都拉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阿布都海尼、阿布都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2月8日9时许,被告人阿布都海尼、阿布都拉、热娜(不满十六周岁)、怕丽达木(不满十六周岁)窜至荥阳市X路X路交叉口向北10米处,由阿布都海尼、阿布都拉、热娜望风,怕丽达木趁正在行走的许X不备,盗窃其上衣口袋内的现金300元。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2009年1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阿布都海尼、阿布都拉、热娜、怕丽达木经预谋后窜至上街区X路丹尼斯门口,由阿布都海尼、阿布都拉、热娜望风,怕丽达木趁正在行走的李X不备,盗窃其手提包内的红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500元。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3、2009年1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阿布都海尼、阿布都拉、热娜、怕丽达木经预谋后窜至上街区X路丹尼斯门口,由阿布都海尼、阿布都拉、怕丽达木望风,热娜趁正在行走的王XX不备,盗窃其上衣口袋内的现金100元。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4、2009年1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阿布都海尼、阿布都拉、热娜、怕丽达木经预谋后窜至上街区X路丹尼斯门口,由阿布都海尼、阿布都拉、怕丽达木望风,热娜趁正在行走的石XX不备,盗窃其摩托罗拉L71手机一部,价值20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布都海尼、阿布都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河南省体育工作大队门诊部的骨龄鉴定证明,证人怕丽达木、热娜的证言,被害人许X、李X、王XX、石XX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布都海尼、阿布都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11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布都海尼、阿布都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布都海尼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5月7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阿布都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5月7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杨红香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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