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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临泉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李某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女,1971年8月生。

原告李某甲,男,1995年12月生。

法定代理人任某某

原告李某乙,男,2009年5月生。

法定代理人任某某

原告李某丙,男,1948年3月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简振、李某永。

被告临泉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X路。

法定代表人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职员。

被告李某丁,男,1974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戊。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韩某己。

原告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临泉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李某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分别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各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某某(同时为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与原告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简振,李某永,被告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丁与委托代理人韩某戊,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韩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称:x年10月27日19时许,李某驾驶摩托车载乘代庆国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医院门口南侧公路处,摔倒后被李某丁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皖K10/x号货车后轮碾压,李某当场死亡。该车挂靠车主为被告顺达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丁,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李某丁未确保安全是产生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李某丁已经支付x元,剩余部分赔偿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x.5元、被告抚养人长子李某甲的抚养费5365元、次子李某乙的抚养费x元、父亲李某丙的赡养费x.8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元。由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交强险外的损失x.4元由其它被告赔偿70%,计款x.78元。上述费用的总额x.78元,扣除李某丁已经支付的x元,被告还应赔偿x.78元。

被告顺达公司辩称:李某丁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所有权人是李某丁,我公司无责任,原告在事实上漏列当事人,被哪辆车撞倒不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分项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被告承担70%的责任某依据。

被告李某丁辩称:李某驾驶无牌车辆,未戴安全头盔,是其它人撞到李某车把上,导致李某撞到李某丁的车上。李某丁无过错,无违纪,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以上二被告的意见,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事故责任某赔偿主体的确认。2、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标准与数额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任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李某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四页,任某某与李某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四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2、皖K10/x号车的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三被告与肇事车辆的关系及原告起诉三被告的理由。3、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李某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造成李某亡的结果。4、2010年10月28日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代国庆、李某丁、王小保、李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事故现场图、李某驾驶证查询单各1份、现场照片复印件6张,以此证明事发时李某按正常路线、正常速度行驶无过错,李某丁天黑驾驶超载车辆在市区斑马线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李某丁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5、顿岗乡X村委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顺达公司就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经营合同书1份,以此证明皖10/x号车为被告李某丁所有,被告顺达公司系该车的挂靠车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19时许,李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代国庆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中医院门口南侧公路处,摩托车摔倒,李某被摔倒在由被告李某丁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皖10/x号货车左后轮前侧,被告李某丁未采取措施停车,继续驾驶车辆向前行驶,李某被该车左后轮碾压,当场死亡。李某死亡后,被告李某丁向原告支付赔偿费x元。

本院另查明:皖10/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某丁,该车挂靠在被告顺达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还查明:原告李某丙,1948年3月生,有李某、李某、李某丽三子女。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李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代国庆与被告李某丁驾驶的皖10/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李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且未注意交通安全,车辆行驶过程中摔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被告李某丁事故发生时未及时停车,采取有效的措施预防、避免事故的发生,而是继续驾驶车辆向前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之规定,双方在本事故中的责任某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被告李某丁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与车辆驾驶人,应当承担与其事故责任某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顺达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单位,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06.x=x元,丧葬费x/2=x.5元,李某甲的生活费应按3388.47X3/2计算,李某乙的生活费应按3388.x/2计算,李某丙的生活费应按3388.x/3计算,因上述三人生活费前三年每年总额合计超过了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三人的生活费总额应按3388.47X3+3388.x/2+3388.x/3=x.0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x元。上述费用,合计x.55元,由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x.55元由被告李某丁承担50%,计款x.28元,扣除李某丁已经支付的x元,被告李某丁还应赔偿x.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因李某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生活费x.0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费用合计x.5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x.55元由被告李某丁承担50%,计款x.28元,扣除李某丁已经支付的x元,被告李某丁还应赔偿x.28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7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承担858元,被告李某丁承担3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上诉状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春

审判员时明生

审判员杜成全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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