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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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与胥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廉洁,胡春华,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胥某,女,44岁。

原告尹某诉被告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廉洁,被告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经父母包办,1995年12月26日在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同年阴历12月23日生育大女儿尹X,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尹X。婚后发现被告泼辣、跋扈,夫妻之间无法正常交流、沟通。2010年3月双方向亲戚朋友借款贰拾壹万贰仟元购买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X号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又花费壹万元将此房屋重新装修。本以为一家人可以安心幸福生活,搬进新家不足一个月,原、被告多次打闹,无奈原告外出租房居住,至今双方仍分居生活。2010年9月16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双方借款购买的房屋以贰拾万元整出卖给阎开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2011年2月10日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贵院受理后经审理以(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且于2011年4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判决书。超过十五日上诉期后,有以下新情况发生:第一、被告2011年4月24日拦截、辱某、殴打原告母亲何曾兰;第二、2011年5月4日至原告单位诽谤、殴打原告,致原告颈部、胸部多处抓伤,直至原告单位领导喊来四名干警才将被告拉开;第三、2011年5月13日原告出单位大门口时被告突然闯出,一手持一瓶啤酒砸向原告头部,啤酒瓶当场粉碎,满瓶啤酒顺原告头部流下;一手持一半截砖,被原告单位门卫及干警夺下;之后,被告又扑向原告左上臂用口咬住一块肉不放(肉已快被咬掉),并将原告近视眼镜扯掉踩碎,无奈原告拨打110求救。基于以上被告打骂原告母亲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左臂外侧皮肤挫伤,左手腕部擦伤,面部、胸前部皮肤轻微擦伤的新情况,原告确实无法与被告见面(见面就无安全感觉),更无法共同生活。婚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基于以上事实,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被告擅自出卖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款贰拾万元整;依法分割婚后共同债务贰拾壹万贰仟元(21.2万元);判令婚生女儿尹X、尹X监护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贰仟元(2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伍仟伍佰贰拾元整(55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胥某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不错,从去年开始有一点矛盾,卖房款是原告拿着,我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我主张孩子抚养权,孩子也愿意跟着我,原告关于赔偿金的诉请,我不同意,我自己生活都很困难。原告所述情况纯属捏造,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胥某淳朴善良,结婚以来诚心侍奉公婆,乡亲素有称赞。2011年4月24日被告从未出门,因此,原告对被告的拦截、辱某、殴打原告母亲的说辞纯属捏造。被告确实到过原告单位,但经过是原告骗取被告档案,被告试图通过领导劝说取回档案,领导劝说原告仍不返还档案,怒气冲冲的走了,被告在原告单位门口拦到原告,并跪下请求原告归还档案,原告怒气冲天,用穿着皮鞋的脚猛地将被告踢倒在地,并用力跺在被告的肚子上、腿上,导致被告两腿贴了六张膏药,之后不顾被告在地上哀叫,扬长而去,被告受伤严重,迅速返回正阳,半月里不能正常行走。从那以后,未曾进入郑州,因此原告陈述的第二、第三项新情况纯属捏造。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结婚,结婚20年,家庭幸福美满,并有两个活泼可爱的女儿,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深厚,原告因一时被他人蒙蔽,不仅谎报结婚日期,更捏造不存在的事实来欺骗法官,原告受他人蒙蔽而做出了错误的选择,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系同乡,1995年12月26日在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5年12月23日婚生一女名尹X,2000年12月22日婚生一女名为尹X。2011年2月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经本院审理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婚后原告一直在部队工作,被告没有工作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原告转业到郑州市工作,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形成离婚诉讼。并认定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应当认定双方具有正常的夫妻感情。被告没有工作和收入甚至没有读书写字能力,一直跟随原告全心照顾孩子,需要依靠原告生活,被告对夫妻感情的陈述较为客观,因原告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

中原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感情破裂,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曾经向法院提起过诉讼;

何X(系原告母亲,出庭接受质证)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打架,被告胥某不孝顺原告尹某父母,经常打骂原告父母,证明尹某母亲很害怕胥某,赞同尹某与胥某离婚;

王X(未出庭)证明:证明2011年4月24日被告胥某打骂尹某母亲何争兰;

正阳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胥某经常打骂尹某及其父母;

黄X等4人证明壹份及尹某照片:证明胥某于2011年5月4日到尹某单位石佛劳教所厮打、谩骂尹某,及当日尹某的伤情,胥某的行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确无和好可能;

石佛劳教所证明:证明胥某2011年5月4日,5月13日在单位厮打、谩骂尹某的事实;自2011年5月9日胥某带行李至尹某单位领导陈远新办公室吵闹,单位无奈派专人照顾胥某吃住至5月13日。证明5月13日尹某的伤情,证明因胥某的吵闹尹某单位已经告知尹某停止工作的事实,证明胥某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尹某的正常工作及生活,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严重扰乱了原告单位工作秩序,使原告身心备受煎熬。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尹某的报案材料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胥某于2011年5月13日在尹某单位门口,用啤酒瓶及砖头殴打尹某且将尹某右肩咬烂,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如果继续生活,将给原告带来巨大的人身危险;

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检(伤)字(2011)X号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及尹某照片,证明:胥某2011年5月13日殴打尹某及尹某的伤情;

中泰脑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CT费220元的票据:证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胥某殴打原告尹某及尹某为此支出的医疗费用;

郑州市X区康宏眼镜店300元发票,证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胥某殴打原告尹某及尹某因此花费的配眼镜费3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还提交了2011年8月4日高阁村委会证明一份、王X、雷X、秦X等人署名的书面证明、照片三张、尹X、尹X书写的证明各一份、原告书写的保证书、1991年9月20日结婚登记材料一组等反驳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及相关证据。被告还提交了郑州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单,出院证,门诊票据、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票据各一份,催款单两份,每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小女儿尹X有心肌炎,生活困难。对尹X患病情况,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破裂,其中,何X的证言、王X署名的书面证明、黄X等四人署名的书面证明等证据,因何X系原告母亲,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王X、黄X等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于正阳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同样提交了该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予以反驳,故该证明不予采信。石佛劳教所政治处出具的书面证明、尹某明的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了纠纷,但是原、被告结婚将近20年时间,在夫妻双方平时的生活中,因一些因素发生纠纷都在所难免。原、被告已经生育有两个女儿,双方应当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给予充分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家庭出现了问题,原、被告应该共同做出努力去解决。且原告本次离婚诉讼距离上次离婚诉讼仅仅两个月,说明对于改善夫妻关系,双方还有共同努力的空间,且原、被告的小女儿患病,更需要原、被告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以便给予女儿充分的关爱。故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尹某和被告胥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莹丽

审判员景慧玲

审判员李银辉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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