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2年12月4日和2010年11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合浦县X镇X路合浦县炮竹厂门前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庞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2克及毒资400元。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犯贩卖毒品罪,属再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10时许,吸毒人员庞某某经与被告人周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2克毒品海洛因400元,在合浦县X镇X路合浦县炮竹厂门前出售给庞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2克及毒资4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证人庞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和归案证明,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后又犯贩卖毒品罪,属再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亮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谢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