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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周某丙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

上诉人周某甲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二层前后楼、三层阁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公有房屋,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乐某某,周某甲系乐某某之子,周某丙系乐某某之孙,周某甲、周某丙系叔侄关系。系争房屋内原登记户籍人口为乐某某、周某(乐某某另一儿子),户主为乐某某。1998年12月12日周某丙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1999年12月12日乐某某去世,2007年1月10日周某去世。2007年1月,周某甲搬入系争房屋并居住至今。2008年4月经周某丙申请,上海平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定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周某丙,周某甲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凉物业将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周某丙的合同无效。2009年6月17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某甲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8月1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某甲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2月20日,该院作出裁定:驳回周某甲的再审申请。周某丙要求周某甲搬离系争房屋遭拒,遂诉至法院,要求:1、周某甲立即搬离系争房屋;2、周某甲支付从2007年1月起至实际搬出之日的租金(按每月人民币800元计算)。

原审庭审中,周某甲确认:1、2006年10月为了照顾患病的周某而入住系争房屋,周某去世后,经家中兄弟口头协商同意而继续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周某甲为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房屋承租人,现户口也在该房屋内,该房屋现空关。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乐某某去世后,平凉物业指定周某丙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其承租人资格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故其享有对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等权利。周某甲以照顾患病的周某为由而入住系争房屋,但周某已去世,周某甲继续居住已无合理依据,至于周某甲所称家中兄弟同意其在周某去世后继续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的口头约定,未征得周某丙同意,也影响到周某丙对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且周某甲他处有租赁公房,户口也不在系争房屋内,故周某丙要求周某甲搬离系争房屋的诉请,予以支持。周某丙要求周某甲支付租金,未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房屋,将该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周某丙;二、周某丙要求周某甲支付从2007年1月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月人民币8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周某丙不符合承租人的资格,被上诉人变更《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承租人的行为是违法的,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应是乐某某。上诉人自2006年10月周某病重过世,为照看周某,料理周某后世,处理邻里间的人情来往和每天为周某叩拜烧香(周某的骨灰盒、灵堂设在系争房屋)居住系争房屋至今,并未妨害周某丙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周某丙答辩称,杨浦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其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性,上诉人自己有承租公房不居住,占有被上诉人的房屋是违法的。原审判决正确,不同意上诉人周某甲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乐某某去世后,平凉物业指定周某丙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其承租人资格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故其享有对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等权利。故周某甲上诉认为,周某丙不符合承租人的资格,周某丙变更《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承租人的行为是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周某甲以照顾患病的周某、料理周某后世为由而入住系争房屋并居住至今,但周某已去世,周某甲继续居住已无合理依据,且周某甲他处有租赁公房,户口也不在系争房屋内,故周某甲居住系争房屋影响到周某丙对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综上,上诉人周某甲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邑

审判员周某金

代理审判员徐冬梅

书记员邱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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